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孫國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曾榮、游麗 雯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到期日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 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六六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中 旬向代理三陽本田汽車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韋綸主任購車,但全部款項八 十一萬餘元原告已一次以現金付清,並取得車籍原始資料(含貨物稅完稅照證及 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迄今從未有任何一次交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情事,原告於 收到本院上開裁定書後,如墜五里霧中,當即發函予被告公司,堅決否認曾有簽 發任何本票予被告公司之事,被告公司憑以求償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均非原告 簽名及蓋章,且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為訴外人曾榮、游麗雯,原告與 該二人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他二人何以會為原告購車擔保共同發票,可見其中 有詐無疑,而細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之簽名,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寫,且 一般分期購車,均由辦理分期付款之融資公司扣留汽車原始證件(完稅證及領照 證),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被告公司為專業搭配南陽公司辦理本田汽車融資之 公司,絕無不知之理,其卷內並無原告車子之原始文件,足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 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究為分期付款或現金購車不敢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九六六 四號裁定書、曾韋綸名片、統一發票、汽車貨物稅完稅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及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固有「 甲○○」之簽名,然經本院核對該簽名筆跡與原告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報到 單及起訴狀上所書寫之簽名「甲○○」後,發現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 與原告本人之簽名,兩者在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上均不相符,況被告亦自
陳原告以現金購車之機率較高,原告在起訴狀上之簽名,確實與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不同(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本票上「甲○○ 」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發。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印章係原告所有,原 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為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甲○○」印章為真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印章確為原告所有,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應堪採信。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票面金額五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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