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芝羚即曾婉鈴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曾芝羚即曾婉鈴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由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出面與聲請人 協商,當時約定自95年8 月開始還款,聲請人持續清償至97 年3 月,方因入不敷出致須向友人舉債度日而毀諾,是聲請 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於106 年4 月間再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聲請人之最大 還款能力僅為每月3,000 元,且除銀行外,聲請人尚對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負有債務,故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第91至92頁);且查,聲請人於106 年4 月 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富邦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富邦銀行提供分120 期、年利率0 %、每期繳款金額15,187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雙方並於 95年7 月17日簽訂協議書,訂於95年8 月10日開始繳款,惟 聲請人於清償19期後即毀諾等情,亦有富邦銀行106 年7 月 17日民事陳報狀、106 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 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84 至89頁)。是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須綜合評 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本院 衡酌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切結收入約2 萬元,扣除協商之 還款方案15,187元後,僅賸餘6,213 元,尚不足支應衛生福 利部網站公告之臺灣省9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 210 元,從而,堪認聲請人於簽訂上揭協商方案時,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係過於嚴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4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時,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每月最大還款能力 約3,000 元,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方案,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180 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閱無訛。再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維生等語,關於其每月收入,聲請 人切結每月收入19,900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查其10 5 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故聲請人 之收入即應以19,900元為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
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4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堪可採憑。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12,562元【計算式:通訊700 +健保1,498 +交通1, 000 元+國民年金保險932 +水電瓦斯1,000 +日用品500 +膳食6,932 =12,562(元)】(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用,則 上開健保、國民年金保險費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 出中剔除,所餘數額為10,132元。又聲請人每月健保費749 元(聲請人誤載為1,498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 元,有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 繳款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 (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21 、123 頁) ,而考量健保、國民年金保險部分係由聲請人自行投保、自 費繳納,另為使聲請人仍可受基本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以 因應聲請人生活中之突發情形,故聲請人所列勞健保費用於 此仍應列計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即應以11,813元為計【計算式:10,132+749 +932 =11,813(元)】。
㈢、又查,聲請人之母曾陳芳宜(40年2 月生)現年66歲,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又其於104 、105 年度間除於104 年度有利 息所得1,836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然此數額並不足以支付 其日常生活開銷,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92頁),由此堪認曾陳芳宜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母育有4 名子女(包含聲請人 ),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0日民事聲請狀所附親屬系統 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 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 債台高築,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母親扶養費之理,是則聲 請人之母親曾陳芳宜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妹4 人共 同分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曾陳芳宜之扶養費用為896 元,經核前述金額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 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聲請人之3 名姊 妹分攤計算後之2,862 元【計算式:11,448÷4 =2,862 (
元)】,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曾陳芳宜扶養費每月896 元堪可 採取。
㈣、聲請人與李維爵育有1 女,即曾歆語(103 年11月生,現年 2 歲),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95頁),而曾歆語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應由聲請人與李維爵 共同負擔曾歆語之扶養費用。另曾歆語有領取「兒少生活扶 助」每月1,969 元扶助款之情事,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6 年5 月9 日南東社字第106030344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6 年 8 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609164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6、119 頁)。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3, 542 元,經核金額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扣除曾歆語每月所獲之 兒少生活扶助款後與李維爵平均攤付計算之4,740 元【計算 式:(11,448-1,969 )÷2 =4,74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每月3,542 元,亦為 可採。
㈤、聲請人於106 年4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遠東 銀行提出以本金944,189 元計算,分180 期、年利率0 %、 每期繳付5,246 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0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遠東 銀行106 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準此,以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約19,900元,扣 除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13元、其母曾陳芳宜之每 月扶養費896 元及女曾歆語之每月扶養費3,542 元後,僅餘 3,649 元,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更遑論聲 請人尚對立新公司負有債務(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 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 調解條件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㈥、另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26 頁),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9日有投保全球 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及人壽保險,89、90年間亦有投保三商 美邦人壽傷害保險及人壽保險,然此部分所得領取之保險金 為何,係待更生程序時,併予查明,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