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57號
TNDV,106,消債更,157,20170929,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嘉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柳嘉慧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359,20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還款期數108期、利率0% 、每期還款6,104元之條件,嗣因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遭債 權人扣押1/3,致聲請人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毀諾。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 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59,203元,未逾1,200萬元,前與 台新銀行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即「還款期數108期、利率0%、 每期還款6,104元」,惟因薪資遭扣押而毀諾等節,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本院106年2月24日南院崑106司執賢字第6710號執行 命令、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0、12、24、27至28、29、53至5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卷(下稱執行卷)查證屬實 ,可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
四、聲請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因薪資遭扣押1/3,致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業 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及本院106年2月24日南院崑106司執賢 字第6710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前引 薪資證明書載明聲請人106年2、3、4月之薪資各為21,009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債權人扣押薪資1/3金 額7,003元【計算式:21,009÷3=7,003】及臺南市政府所 公告之臺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448元後, 已有不敷清償協商方案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105年4月1日任職於嘉昱企業社起迄106年4月止, 每月薪資分別為20,008元、20,008元、20,608元、20,008元 、20,008元、20,608元、19,341元、20,008元、20,008元、 24,009元、21,009元、21,009元、21,009元,有薪資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 20,588元【計算式:(20,008+20,008+20,608+20,008+ 20,008+20,608+19,341+20,008+20,008+24,009+21,0 09+21,009+21,009 )÷13 =20,5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⒉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449元(水費100元、電費300 元、管理費6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交通費700元膳食費 6,000元、日用雜貨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固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繳費憑證、收據、電子發票及繳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6至23、33至46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 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 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 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 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 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 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 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數額係依 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 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 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 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親柳秋陽,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聖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4、47、48、64至66頁)。本院審酌柳秋陽為重 度肢障、無所得、財產價值僅3,666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上開 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柳欽文、柳嘉 婷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信。
⒋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所提「分108期、0%利率、每期還款6,104元」;⑵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 ,計算式:320,542÷108=2,968)」;⑶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以140,859元分72期(即每月還款1,956元,計 算式:140,859÷72=1,956)」(見本院卷第24、105、108 頁)。⑷又聲請人亦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3,000 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之債權金額)、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7,103元(見本院卷第55、110頁), 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 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 清償之金額為889元【計算式:(23,000+137,103)÷180 =889】
⒌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58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1,448元、扶養費3,200元,僅餘5,940元【計算式:20,588 -11,448-3,200=5,940】,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共計



11,917元【計算式:6,104+2,968+1,956+889=11,917】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