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一五號
原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民
被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張明燦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一五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簡易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第三人創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就債務人創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譯公司)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創譯公司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四 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程 序費用一百十五元及執行費二千一百七十七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執乙字第二七八四六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創譯公 司收取對被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 人創譯公司清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 對其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乙字第二七八四 六號扣押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對原告主張事實並 不爭執,並陳述謂創譯公司已完工,可領工程款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等 語,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正可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創譯公司間既訂立有工程承攬合約,由創譯公司承 攬工程,既依約完工,創譯公司對被告享有工程款債權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創譯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二十 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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