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7756號
TPEV,91,北簡,17756,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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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五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駕駛所有車號IX-五四二一號自小客車 ,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忠孝東路、八德路交岔路口處,遵行燈光號 誌指示左轉至八德路時,遭被告駕駛車號DU-九六九三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燈號指示,違規追撞原告所駕輛右側車身,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 費十三萬元(其中零件為六萬七千七百元、工資為六萬二千三百元),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提出行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車禍原告未讓幹道 車先行致肇事云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 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IX- 五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忠孝東路、八德路交岔 路口處,遵行燈光號誌指示左轉至八德路時,遭被告駕駛車號DU-九六九三號 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燈號指示,違規追撞原告所駕輛右側車身,致原告車 輛受損事實,業經在場目擊證人周駿傑結證屬實,並有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 錄表可稽,本件車禍送鑑定亦認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規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 參,原告當日既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告直行車即應讓原告轉彎車先行,乃被 告仍逕行行駛未煞停讓原告車先行而肇事,其駕駛有過失應屬確定。被告抗辯無 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失而肇事事實堪信為真。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



,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十三萬元(其中零件為六萬七千七百元、工資為六萬二千三百元),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 按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遞減法 、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之規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 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所得稅法既以平均遞減法為原則,則關於系爭車 輛折舊之計算亦應採用平均遞減法為宜。平均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據行政院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 規定,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三十日領 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 日止,實際使用為九年又九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 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六千七百七十元。再加上工資,總計為 六萬九千零七十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六 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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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