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九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甲○○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被 告 世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獲興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辦理旅遊為業,其招攬旅客王凱平、李淑玲、聶湘秀、張文鑫、 朱桂鈴、王鳳鸝等人報名參加被告之旅行團、並已繳交旅費共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七千一百元,嗣被告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履行出團義務,違反旅遊契約致旅 客受損,而被告並未出面處理,因被告係原告之會員,旅客向原告提出申訴,經 原告依「中華民國甲○○品質保障協會章程」暨「中華民國甲○○品質保障協會 辦事細則」之規定,先對旅客王凱平等人繳交之費用損失予以代償後,而受讓該 部分之債權,爰訴請被告償還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客繳費收據、旅遊契 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觀光局函文及中華民國甲○○品質保障協會章程 暨辦事細則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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