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即簡效禹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簡效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奉准改名)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一筆,約定借期自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息,每月償 還一期,並約定如未依期清償,逾期在六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僅償還利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為七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八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O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OO元
合 計 一四三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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