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20917號
TPEV,90,北簡,20917,200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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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七號
  原   告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王麗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七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 帳號八六一五—一一之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協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二十萬四千股,且於八十七 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融資共 計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 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權之擔保,惟因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 交割股,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 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原告爰依證券金融管理 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 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本金二十萬元,及自實際撥款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三、被告則以:系爭股票融資交易之實際下單人並非被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訴 外人鄭雲生所盜用,被告並不知情,足見兩造並無融資融券之合意,是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



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協和證券公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二十萬四千股,並於八十七年 九月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融資共計 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並提出客戶明細帳列印,惟被告否認為其所下單交易,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協和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協管創字第○二七四號函附之交易明 細表、買進委託書、買進交割憑單及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協管創字 第○三六五號函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 書、申購有價證券代扣繳委託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足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 信用交易帳戶確有買進金緯股票共計二十萬四千股並融資之事實。 ㈡查系爭股票之買賣非被告親自下單,而係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鄭雲生 指示下單等情,固據證人丁○○結證在卷,然被告既自承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 簽名、蓋章,開戶後存摺、印章由其自行保管,其開戶係要自己做融資融券交易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以被告股款交割帳戶中資 金進出往來明細繁多,縱證人丁○○係經鄭雲生指示下單四次盜用系爭帳戶買賣 股票,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足見證人丁○○證稱:「當時我介紹乙○○來開戶, 因為開戶營業員會有獎金,我是為了績效才介紹乙○○來開戶,乙○○開戶後存 摺印章由我保管…被告乙○○所有的交易都是我自己的交易,他並不知道有這樣 的買賣。」等語,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係被告授權證人丁 ○○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意其轉借鄭雲生使用,況證人丁○○以被告之帳 戶下單須存入自備款,再以向原告融資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之方式買進系爭二十 萬四千股之金緯股票,並已完成交割,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被告前開帳戶及 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內,亦即置於被告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證人丁○○事先未經 被告授權使用並轉借鄭雲生使用,證人丁○○又如使能任意取得被告之存摺、帳 號、密碼等資料,並願冒被告得隨時予以處分該買賣價金及股票之風險?是即使 本件股票買賣非被告本人所下單,然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 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告既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其對於系 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 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且應對其行為負責,被告容許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則該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被 告,而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再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 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亦可限制或撤回其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 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 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準此,原告既已依兩造融資契約之約定 ,將前開融資款項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元撥交被告之系爭信用帳戶內供上訴人授權 使用該帳戶之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被告顯已完成其交付融資款項之行為 ,兩造間就本件融資借款契約即已有效成立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融資借款契約 並未有效成立,其不需負清償本件融資債務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㈢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



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與鄭雲生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明文約定鄭雲生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信用交易等債務 ,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揆諸前開判例見解,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併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實際撥 款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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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