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李石生
相 對 人 張永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行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聲請人間並無借款債務關係存在, 係案外人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財公司)向聲請人 借貸,聲請人持另案票據作為本件抵押債權之證明,自有未 洽。且超財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聲請人 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從形式上審查,仍不足以證明確有將借 款交付予抗告人之事實,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認事用法 均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 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 ,然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 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申言之,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 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 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
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登記 日期為同年月28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2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103年10月2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 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抗告人因借 款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票所生之票款債權,亦在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 告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間並無借款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所 執本票不足證明抵押債權存在,然此係涉及抵押債權存否之 實體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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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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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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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國聖段│741 │田│2108.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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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安南區 │國聖段│741-1 │田│346.4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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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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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號│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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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6│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1層樓房 │15│15│平│全部│
│ │6 │安明路四段12│南區國聖│鋼骨造 │4.│4.│方│ │
│ │ │59號 │段741地 │ │98│98│公│ │
│ │ │ │號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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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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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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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24日│4,564,800元 │未 載│104年8月19日│CH36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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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24日│3,387,600元 │未 載│104年8月19日│CH36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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