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59號
TNDV,106,小上,5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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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愛涼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法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HA 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5年4月21日、付款人臺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 ,不獲置理,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原審判決有下列舉證責任分配錯 誤之情,違背證據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
㈠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該判例係 適用「一般事務」的舉證責任分配,關於票據之舉證責任應 不在其適用範圍內,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僅須就票據 作成之真實性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應不負證 明責任。原審判決復錯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該判決為17年前的舊判決,不符時代變遷,無法 因應社會變化的需求,足見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㈡又兩造間關於債權原本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正另案審 理中,原審判決直接認定債權原本業經被上訴人以不動產抵 償而消滅,故無從發生利息債權等語,實屬速斷。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 定事實不當。
㈢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用以繳付兩造間債權原本6,778,392元之利息, 依票據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主張之6,778,392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



另向上訴人調借款項,然上訴人未給付款項等語置辯,是兩 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非不得 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審就本件 給付票款訴訟,係審酌協助兩造協商債務之證人翁毓輝、翁 英楷、陳建隆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給付 票款事件所為之證言,並佐以兩造間用以清償債務原本之不 動產價值、往來票據明細等件,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支票係其欲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乙詞應可採信,即原審認被 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10萬元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1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 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難認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至兩造間上開6, 778,392元之債權原本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本屬原審 法院應認定事實之範圍,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上 訴人任憑己意,指摘原審採證不當。
㈣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上開6,778,39 2元之債權原本業已清償;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交付該10萬元借款 予被上訴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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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