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蔡啟新
被 上訴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小字第378 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因小額 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 第1 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臺南市議員賴惠員、蔡蘇秋金 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前,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蔡啟新 (即上訴人)在議長投票前有向該二人接觸,擬以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作為臺南市議長選舉買票之代價」乙事(
下稱系爭行求賄選事件),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12月30日向 不知情之立法委員段宜康轉述上情,致段宜康信以為真,進 而於105 年1 月5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判決雖援引證人賴惠員、蔡蘇秋金於刑 事案件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其二人均未有證稱渠等曾講述 上訴人以1,000 萬元作為臺南市議長選舉買票之代價之語, 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上開轉述之舉,不構成侵權行為,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轉述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於段宜康 之行為,損害其名譽,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元及利 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 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提起上訴 ,惟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 分指摘,於法即有未合。況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針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 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