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885號
TCBA,91,訴,885,200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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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兩造間爭執原告所有彰化市○○街二十號建造樓房含地下室、一樓至十樓
等十戶房屋是否屬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房屋建造完成」之要件,依該條例
之規定應課徵九十一年之房屋稅,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同一基本事實,原
告前經因該房屋應否課徵八十九年之房屋稅循序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已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上訴,現於該法院審理中,按此行政爭訟事件牽涉本件之之裁判,自有
在該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以免裁判分岐。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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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