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明昌汽車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訴訟)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一三五五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帳載進貨鐵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七、四四一元(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開立不實發票商號勝吉、順元、盛吉等三家鋼鐵行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縣稅聯字第一七0五二六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爰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八四、三七二元及裁處十倍漏稅罰,暨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百分之五行為罰八四、三七二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本稅仍予維持外,將原處十倍漏稅罰,改按七倍裁罰,行為罰免罰。原告不服,遂又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九六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三字第一五四0四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將原處七倍罰鍰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一一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亦表不服,復再次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台灣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0六0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處罰鍰五倍部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函知原告提供順元、勝吉、盛吉鋼鐵行 所購買鐵管之銀行支付支票證明資料備詢。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備詢後 隨即接到被告違章核定營業稅及違章罰鍰處分書才知道順元、盛吉、勝吉鋼鐵 行涉嫌虛設行號。原告與勝吉等三家鋼鐵行確實有買賣事實,遂屢次訴願希望 被告依據事實真相撤銷原處分。原告在屢次訴願中明白秉明進貨事實,被告卻 屢次以推測之詞斷定原告違法。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意旨(大法官釋字二七 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為專業之大客車車體打造廠,打造車 體的三大基本架構為(一)車體鐵管骨架。所用鐵管:扁管、方管、槽鐵、角 鐵、扁鐵。(二)車身鐵皮鈑金。所用鐵皮:鍍鋅烤漆板、錏板、不銹鋼板。 (三)車廂內部裝潢。所以原告必須進貨材料:「鐵管」,才能打造完成一輛 大客車車體。原告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陸續向勝吉鋼鐵行購買鐵管,因勝 吉鋼鐵行在北部,所以訂貨時都是以電話和該行邱玉茹小姐聯繫,並由邱小姐 處理一切鐵管、貨款明細、貨款發票送達等事宜。買賣期間邱小姐曾告知勝吉 、盛吉、順元等鋼鐵行都是他們自己人開的,且她是順元鋼鐵行負責人邱調祥 之女,而盛吉鋼鐵行負責人楊義村為其母舅。對於相關之送貨單因與稅捐處查 核本案時間相距四、五年之久,本公司已將之作廢而不留存。本公司於鐵管送 達時隨貨取得進貨發票並於當月底開立「依邱小姐要求指名勝吉鋼鐵行」之帳 款支票並以掛號郵寄方式寄給勝吉鋼鐵行邱玉茹小姐。是故原告與勝吉等鋼鐵 行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確實有進貨事實。
(二)原告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因打造大客車需要材料「鐵管」,陸續向 勝吉、盛吉、順元鋼鐵行邱玉茹訂購「鐵管」,確實有進貨事實。原告屢次訴 願均再次敘明此明確事實,然被告屢次都依勝吉等鋼鐵行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判決,推論其等已認定為虛設行號,所以認定原告 「主張進貨自非事實」。原告若無此進貨事實,何來打造大客車車體以供應客 戶?被告自始均未就原告銷售大客車需要鐵管之事實做說明,以反證原告未有 進貨之事實,此為被告主觀上故意之忽視。被告對於原告舉證進貨事實之支票 「支票抬頭為勝吉鋼鐵行」而推論原告「貨物係取自他人」。殊不知:貨款有 以現金、支票等方式給付,支票抬頭指名僅是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約定,端 視債權、債務人之約定認可。支票具有市場流通性,全視債務與債權人雙方約 定成事。況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確實有支付帳款支票,僅因支票抬頭指名不 同就要被扣上逃漏稅的罪名而被處罰鍰,這實在是台灣小公司的普遍悲哀!被 告對於原告不能提供「有關之送貨單、簽收單」而推論原告「始終無法說明實 際銷貨人為何。」被告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要求原告提供支付支票相片影本 供核,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才要求提供進貨之運送單、簽收單供查核。由於七
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距離查核時間已相距六、七、八年之久,已過保 存年限(一般公司的送貨單、簽收單都只保存一年),運送單、簽收單早就銷 毀。被告卻依此論定原告「無法說明實際銷貨人為何人」,對原告亦非公平。(三)被告依據勝吉等鋼鐵行爰經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判決,即 認定原告取得進貨發票是不實發票,列報扣抵稅額難脫虛報進項稅額之嫌,所 以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人」。按我國營業稅法係 採加值型課徵稅款,買受人進項發票中之進項稅額即為出售人銷項發票中之銷 項稅額。每一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係以其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之差額列 繳營業稅,故出售人若有將銷項發票稅額如期申報,且完成繳納稅款,則買受 人取得之進項發票即已完稅。那麼買受人將此發票之進項稅額申報列入扣抵與 否,均不會產生逃漏稅款之情形。營業人在此加值型營業稅制中之本質,僅係 代收代付營業稅之性質。故原告所取得有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順元、勝吉、盛 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誤。若順元等 鋼鐵行沒有依法報繳稅款,那麼稅捐單位為什麼任意核准其購買發票來欺騙下 游廠商,而陷原告於不知情之下加諸於罪。顯然被告僅係依據高等法院八十三 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而否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勝吉、順 元、盛吉鋼鐵行是實際銷貨人」、「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人」。(四)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 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 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 一四0三八號函「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案件˙˙˙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款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故原告所取得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順元、勝吉、盛吉鋼鐵行 是否有申報繳納稅款,為原告之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按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陳述內容,在事實一、中 提到『所申報銷項發票金額均依法報繳營業稅』。在理由四、中提到,與其無 交易行為之廠商,附件中並無原告」。是故被告僅依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 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否定原告「進貨事實」、「有支付進項 稅額與實際銷貨人」,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據此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處五倍漏稅罰,有違公平。因為順元、勝吉、盛吉鋼鐵行很明確「申報 銷項發票金額均依法報繳營業稅」,依據我國加值型營業稅制,原告並無逃漏 稅捐之行為,不該以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稅罰五倍論處。原告實在是無 辜的受害者。也是小老百姓無盡的悲哀。懇請貴院明鑑,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五倍漏稅罰鍰部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 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 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 四八七號函釋有案。再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 號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有進貨事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 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 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之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項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 本稅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 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二)本案原告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以勝吉、順 元、盛吉等家鋼鐵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三家廠商之負責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刑事 判決確定,係屬實際未從事進貨及銷貨之商業活動,專以販售統一發票,幫助 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故渠等所開設之商號為虛設 行號足堪認定,原告自無向渠等廠商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卷查原告雖 未列入該判決書附表所列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中,惟渠等廠商既經上述判決, 確認為虛設行號,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始至終即無從事進貨及銷貨之商業 活動,原告所取得之進項憑證自非真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一六號及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違章事實洵勘認定。且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營業人 取得虛設行號盛吉、勝吉鋼鐵行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倘無法舉證證明確有 支付進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等情事,除依法予以追補本稅外,並處以漏稅 罰可資參考,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三)原告訴稱付款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吻合乙節,查原告七十八年間取得勝吉鋼 鐵行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僅一張發票字軌號碼為FL000 00000號,金額七八、七五0元,稅額三、九三八元,卻無法提出付款憑
證供核,另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取得順元、盛吉二家鋼鐵行所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計十五張,經查原告付款支票抬頭均指名為勝吉鋼鐵行, 並經勝吉鋼鐵行背書轉讓後,其間並無其他背書人,本案經查證支票最後兌領 人部分為勝吉鋼鐵行(惟該部分開立發票廠商為順元鋼鐵行)或為美亞鋼鐵管 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楊鳳英、陳增桂等等;因之,本案 既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兌領人美亞鋼鐵管 廠(股)公司、陳增桂等與原告並無從事任何商業往來,又支票背書人勝吉鋼 鐵行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六號及八三年度上更( 二)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為虛設行號,自始至終即無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之正 常交易行為,所訴確有向勝吉、順元、盛吉等三家廠商進貨,自難採信;又原 告亦無法指出實際銷貨人為何人?本處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補徵本稅八四、三七二元並處所漏稅額五倍 之罰鍰四二一、八00元,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申稱有違大法官會議三三七號解釋本意及取得順元、勝吉、盛吉鋼鐵 行是否有申報繳納稅款,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一節,查按大法官釋字第 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係為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得 據以追繳稅款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又我國現行加值型 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 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 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經前行政法 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示。該順元、勝吉、盛吉鋼鐵行 係專門從事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廠商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亦屬無疑。本案 原處分亦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原告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商號順元、勝 吉、盛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前已 揭明,且渠等商號並經刑事判決有案,原告漏稅事證,至臻明確。縱然渠等商 號已繳納稅款,亦不影響原告漏稅違章之實,原告所稱,容有誤解。本案依前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決明示,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 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 依法原告仍應追補稅款;至於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部分,本處按 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 。
(五)基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並無不當,仍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奉行政院核定,原委託被告彰化縣稅 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自行稽徵,乃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核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代表人楊重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亦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 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 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 定。再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 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 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 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 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二、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 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並應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虛 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 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 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上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三、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帳載進貨鐵管金額一、六八七、四四一元( 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開立不實發票商號勝吉、順元、盛 吉等三家鋼鐵行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縣稅聯字第一七0五二六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 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八四、三七二元及裁處十倍漏稅罰,暨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百分之五行為罰八四、三七二元。原告不服, 迭經復查、訴願,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本稅仍予維 持外,將原處十倍漏稅罰,改按七倍裁罰,行為罰免罰,嗣因八十四年八月二日
修正公佈之營業稅法修改漏稅罰罰責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 查決定,將原處七倍罰鍰撤銷,更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四、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原告交易對象之順元鋼鐵行、盛吉鋼鐵行、勝吉鋼 鐵行之負責人邱調詳、楊義村及周明裕等人,因虛開統一發票販售他人,持以供 進貨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等罪 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該 三家商號並未實際從事進貨及銷貨之商業活動,有該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足證勝吉、順元、盛吉鋼鐵行係虛設行號,於設立後,應無進銷貨之可能,原告 自無向該等商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於查核過程中,一再陳稱確實 有進貨之事實,惟未能提供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自難以信實。另原告訴稱付款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吻合云云,然查,原 告七十八年間取得勝吉鋼鐵行所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僅一張發票字軌號碼 為FL00000000號、金額七八、七五0元,稅額三、九三八元,惟原告 亦無法提出付款憑證供核,至其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所取得順元、盛吉二家 鋼鐵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計十五張,原告付款支票抬頭均指明為勝吉 鋼鐵行,嗣經勝吉鋼鐵行背書轉讓,其間並無其他背書人,又支票最後兌領人部 分為勝吉鋼鐵行(惟該部分開立發票廠商為順元鋼鐵行)、美亞鋼鐵管廠股份有 限公司、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楊鳳英、陳增桂等人,復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南分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向兌領人美亞鋼鐵管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增桂等人 查證,其等與原告間並未從事任何商業交易,有其出具之說明書、相關支票資料 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三九六頁至四0六頁),原告復無他項舉證證明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非屬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 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所指補稅免罰之情形﹔是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虛設行號勝吉、順元、盛吉鋼鐵行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八四、三七二元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自不得再委稱 不知該三家鋼鐵行係虛設行號,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行政罰責。五、至原告主張所進貨支付之價款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貨稅額」在內,則應以原告 所取得順元、勝吉、盛吉鋼鐵行是否有申報繳納稅款,為原告之所為是否構成逃 漏稅款之要件,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在 理由中提到,與其無交易行為之廠商,附件中並無原告,足證本件已經順元、勝 吉、盛吉鋼鐵行報繳營業稅在案,是原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 於法並無不合,另請求酌量降低裁罰倍數處罰云云。按「˙˙˙營業人雖有進貨 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 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蓋我國現行加值型 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 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 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則本件原告雖稱有進 貨事實,惟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順元、勝吉、盛吉鋼鐵行所開立之發票充作 進項憑證,原告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 可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稅款,而免處漏稅罰, 至被告是否查明有虛設行號及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有開立統一發票人中之那一個 營業人漏報繳營業稅,要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所言,容有誤解。 末按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該機關本於其固有權 限,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為一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 令,適用機關仍得審酌案件具體違章情節,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依 本案所適用之裁處法條,納稅義務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應按所 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則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事實及提供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等情節,於法定處罰倍數 內,按所漏稅額五倍裁罰,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倍數,亦無濫用 裁量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處罰鍰五倍部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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