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207號
TCBA,91,簡,207,200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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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二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楊重華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弟許裕榕之女許莉翎 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七二、000元,被告初查以許莉翎與原告非同居一家 共同生活,又其父母有扶養能力,遂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二六 、三八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七九二、七0三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二三、四七二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原以原告申報之受扶養人許莉翎非與原告同居一家,於 復查時,改以受扶養人許莉翎之父母有扶養能力,否准原告申報,理由不同,原 告深表不服,又許莉翎之父母許裕榕許湘萍於八十七年度雖有租賃等所得及財 產,但其亦有負債,被告未予詳查,即認原告無扶養許莉翎之正當理由,顯有未 洽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父許 長在(二十六年次)、母許簡宋雲及其他親屬許莉翎(姪、八十七年次),共四 人之免稅額二八八、○○○元。經被告機關以其所列報之其他親屬許莉翎未能證 明與原告同居一家,又許君之父母有扶養能力,不符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七 二、○○○元。原告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雖與原告非同一 戶籍惟同居一家,並檢附戶籍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影本供核。經查所得 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 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 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 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 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 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且經查系爭受扶 養者之父母許裕榕許湘萍本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故尚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 當理由。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洵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訴訟,



非有理由。
五、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 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 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 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 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一方,與 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 八條前段所明定。
六、復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 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 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 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 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 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經查系爭受扶養者許莉翎本身父母許裕榕許湘萍本年 度有租賃、營利、利息、薪資等所得及土地、房屋、投資、車輛等財產,有相關 財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七頁至第十頁),顯難認系爭受扶養人「父母」 均無扶養能力,自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否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申報扶養 ,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稅率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從而被告未准其減除 系爭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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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