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06年度,822號
TNDV,106,家護,82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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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06年度家護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光榮 
代 理 人 王瀚頡 
      黃文 
被 害 人 謝淑靜 
被 害 人 曾祥富 
相 對 人 許貴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2日核發106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 號緊急保護令,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 號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 (54年7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56年10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 ○○、甲○○為騷擾之行為。」之緊急保護令,依前揭規定 ,本件視為聲請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被 害人乙○○、甲○○為同居關係。綜合被害人及相對人之描 述,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晚間騎車外出返家後,約 於同日17時,在雙方住家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前,雙方因故口角,相對人動手推被害人甲○○,反遭以 安全帽攻擊,故相對人隨手拾起地上磚頭丟擲、攻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乙○○頭部流血倒地,被害人甲○○頭部等處受 傷流血,相對人隨即進入屋內,被害人甲○○自屋外將大門 上鎖,被害人經送醫救護,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穩,隨時具 攻擊傾向,經家屬同意後強制就醫。又相對人之前亦曾對被 害人甲○○實施暴力行為共2 次,最近1 次為106 年1 月9 日,相對人所為,已成立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保護令等語。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 4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 本法第14條第1 項1 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已發生 家庭暴力行為,有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 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且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 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足當 之。
四、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及被害人乙 ○○與甲○○為同居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3 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及相對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該法之適用。五、又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 件、家庭 暴力現場照片9 幀、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影本為證,且經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在今年的8 月21日晚上用磚塊 打傷被害人,因為乙○○出去外面亂講話,我要問她。是被 害人先拿安全帽打我,我沒有地方跑,所以要保護等語(見 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於106 年8 月 21日晚間確實有用磚塊打傷被害人。雖相對人辯稱是被害人 先拿安全帽打伊,伊沒有地方跑,所以要保護云云。惟查被 害人雖有以安全帽攻擊相對人,但被害人已表明係相對人動 手先推被害人甲○○。況縱然相對人先遭被害人以安全帽攻 擊,但被害人與相對人之年紀、體力顯有差距,則相對人只 須架開安全帽或離開現場即足以防衛自己,實無再持磚塊分 別攻擊被害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之必要,相對人既自承伊 有以磚塊攻擊被害人成傷,足認相對人已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相對人前開抗辯,仍無從免 除伊對被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成立,自無可採。本院審酌 相對人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以磚塊攻擊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流血受傷,顯見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 為保護被害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認核發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尚屬適當,再參 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 等情,爰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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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