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63號
TNDV,106,家調裁,6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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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郭覃葭  
      劉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郭湘尹(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臺南市政府未成年人郭湘尹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郭湘尹(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為相對人甲○○之非婚生子女,相對人甲○○分別因肇 事逃逸、詐欺、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遭判刑確定,目 前於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勒戒中,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偵 查中。而相對人乙○○於103 年6 月30日認領未成年人郭湘 尹為其女,雖相對人乙○○有照顧之意願,惟其目前在嘉義 分監服刑,亦無法照顧未成年人郭湘尹。此外,未成年人郭 湘尹之祖父、外祖父、外祖母、舅舅、小阿姨亦均無照顧之 意願,且聲請人未能取得未成年人郭湘尹之祖母、大姑姑、 小姑姑之聯繫方式,無法知悉其等照顧意願。又104 年10月 31日,相對人甲○○因竊盜現行犯遭逮捕,且疑似服用藥物 ,至派出所呈現昏睡狀態,缺乏照顧未成年人郭湘尹之能力 ,經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未成年人郭湘尹,於105 年 2 月22日轉至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 至105 年4 月6 日再轉至台南家扶中心寄養安置迄今,期間 相對人甲○○僅申請過7 次會面交往,前2 次與未成年人郭 湘尹互動尚好,但第3 、4 次相對人甲○○精神狀況不佳, 第5 次更因身體不適暈倒,經民眾協助送醫而未能前往會面 ,第6 次則是帶許多不適合未成年人可食用的餅乾、飲食給 未成年人郭湘尹,最後1 次,則因涉及車禍致死案件未能前 往會面。是相對人及其他親屬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郭湘尹 之監護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郭湘尹之親權 全部,改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06 年 9 月7 日合意程序筆錄2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為裁定。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郭湘尹(女、103 年6 月2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之非婚生 子女,經相對人乙○○於103 年6 月30日認領為其女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影本1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可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因肇事逃 逸、詐欺、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目 前在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勒戒中,另有販賣毒品案件正 在偵查中;相對人乙○○目前亦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相對人及其他親屬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郭 湘尹之監護人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法院刑事判決書14件、 相對人甲○○精神疾病就醫紀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 寄養家庭服務- 季評估報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雲林縣政府委託寄 養安置兒少季評估報告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報告



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護字第8 號民事裁定各1 件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 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 季評估報告表3 件、臺南市政府社 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5 件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查對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件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臺南 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日期:106.04.19 )中之評估分析記載:照顧計畫:案母(即相對人甲○○ )現階段皆在獄中服刑,未能明確提出案主(即未成年人郭 湘尹)後續照顧計畫,對於出獄後從事的工作並不適切,否 認過去對案主照顧疏忽。案父(即相對人乙○○)雖有照顧 案主之意願,但案父亦在獄中服刑,案父未能發揮可以妥適 照顧案主之能力,案父亦未取得案主之監護權。案母刑期 :案母司法案件持續判刑中,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尚未起 訴,依目前確定之刑期共計3 年6 個月,案母尚需勒戒1 年 ,評估案母出獄時間恐延後至110 年3 月以後。案父刑期 :案父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2 月23日。支持系統:案家親 友皆未有能力照顧案主等語,相對人亦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 女郭湘尹之親權,兩造並同意未成年人郭湘尹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復有本院106 年9 月7 日合意程 序筆錄2 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 子女郭湘尹之責,且情節嚴重,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郭湘尹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五、再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郭湘尹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則 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依聲請另行選任適當之人為未成 年人郭湘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法保護、照顧 未成年子女郭湘尹,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聲請人可提 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亦不適宜擔任未成 年人郭湘尹之監護人;再者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其所屬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相對人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認由臺南市政府未成年人郭湘尹 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郭湘尹之 監護人
六、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4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 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 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 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郭湘尹之親 權,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選定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以外 之人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郭湘尹之監護人,則依前開說明 ,即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郭湘尹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職權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 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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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