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佩儀
代 理 人 邱榮昌
相 對 人 王阿蕊
陳志慶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志勇
相 對 人 陳志教
陳志雄
陳彩慈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阿蕊、陳志勇、陳志慶、陳志教、陳志雄、陳彩慈之被繼承人陳志孝間(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 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 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 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 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 、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又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 日,對於聲請人非由王阿蕊自陳善嘉受胎之事實、民國106 年1 月26日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真 正性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陳志孝間親子關係存在等事實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同年8 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阿蕊原與陳善嘉為夫妻關 係,嗣後王阿蕊於79年間離家後與陳志孝同居,王阿蕊並於 84年6 月6 日與陳善嘉離婚,惟王阿蕊於同年7 月18日生育 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推定為陳善嘉之女,然聲請人實係陳志
孝之女,又陳善嘉、陳志孝分別於94年10月24日、106 年1 月16日死亡,為更正聲請人戶籍上的記載,爰依法聲請裁定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有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陳志孝間親子關係存在,此 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 ,且涉及雙方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 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 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 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當事人 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登記。經查聲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陳善嘉為其生 父,惟聲請人既否認陳善嘉為其生父,而主張陳志孝為其生 父,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 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聲請人與陳志孝間因親子關係 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 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 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陳善嘉非其生父及其生父應為陳志孝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 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 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陳志孝(男、 51年2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陳佩儀( 女、84年7 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 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861629.384123 ,親子關 係概率(PP)值為99.999884%。」等語,堪認聲請人與陳志 孝間應有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生父應為陳志孝,並非陳 善嘉。是聲請人主張其非王阿蕊自陳善嘉受胎所生,及聲請 人實與陳志孝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要屬可採。然聲請 人依法受推定為其母王阿蕊自陳善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既與事實不符,從而兩造聲請合意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陳志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聲請人與陳志孝間是否存有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 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事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 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