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57號
TNDV,106,家調裁,5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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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林秀子
相 對 人 穆 巧 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戴珮筑(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珮芸(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之祖 母,聲請人之長子戴裕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 年人戴珮筑、戴珮芸,嗣兩人於民國95年3 月9 日離婚,約 定對於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戴裕民任之。然戴裕民於106 年5 月11日死亡,未成年人戴 珮筑、戴珮芸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與戴裕 民離婚後,即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亦未 盡扶養義務,與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關係疏離,為此請 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之親權全部,由 聲請人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06 年 8 月7 日合意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為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戴裕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 成年人戴珮筑(女、88年11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珮芸(女、90年3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人於95年3 月9 日離婚,約定 對於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戴 裕民任之,然戴裕民於106 年5 月11日死亡,未成年人戴珮 筑、戴珮芸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行使,惟未成年人戴珮筑 、戴珮芸均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之夫即未成年人戴珮筑 、戴珮芸之祖父已經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戴裕民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 探視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乙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有本院106 年8 月7 日合意程序筆錄1 件存卷可查,堪認相 對人確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之責,且情 節嚴重。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下稱童心園協會)進行訪視,經社工員訪視聲請人及無 法訪視相對人後,綜合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 之意願均希望由聲請人監護,認為: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 戴珮筑、戴珮芸應無不當乙節,亦有童心園協會106 年6 月 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停止親權及 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106 年7 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退件說明單各1 件在卷可憑,相對人 亦不爭執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見本院106 年8 月7 日合意 程序筆錄),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戴珮 筑、戴珮芸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4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所



明定。是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法定 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之親權,業經准許, 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戴珮筑、戴珮 芸之權利義務。又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同住 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 監護人,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戴珮筑、戴 珮芸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戴珮筑、戴珮芸之法 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依民法 第1094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林昱成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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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