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石筱平
代 理 人 陳安琪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曹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德昭、石殿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石筱平與相對人曹劍秋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 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 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 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家 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6年3月23日、106年8月21日 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筱平(50年12月12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即被生母即相對人曹劍秋 (17年8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訴 外人石德昭(7年3月1日生,74年12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殿平(12年7月5日生,82年10 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夫婦養育, 當時戶政機關不察,直接將聲請人之父母登記為石德昭、石 殿平,現因石德昭、石殿平已過世多年,聲請人希望可以認 祖歸宗,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石德昭、石殿平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劍秋間親子關係存在
等語,並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 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確認聲請人與第三人石德昭、石殿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劍秋間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 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 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 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 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 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登記。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生父母姓名為第三人石德 昭、石殿平,惟聲請人主張其實非石德昭、石殿平之子,而 係相對人曹劍秋之子,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 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 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 、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 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石德昭、石殿平實非聲請人之生父母之事 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第三人石德昭、石 殿平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手足關係鑑定報告 書所記載之結論略以:「……石筱平與陳安琪兩者之X-STR 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與母系之關係… …因此『石筱平(Z000000000)與陳安琪(Z000000000)實 務上確認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語,聲請人既 與陳安琪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而陳安琪對於父母之 血緣關係並無爭執,故聲請人與訴外人石德昭、石殿平確實 無血緣關係存在,而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安琪之母曹劍秋則有 血緣關係存在,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訴外人石德昭、石殿平間無親子血緣關 係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劍秋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
與聲請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 籍登載不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石德昭、石殿平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劍秋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