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京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一)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肆仟
肆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叁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叁拾肆元郵票十張,並提出
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一份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
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
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叁拾肆
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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