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56號
TNDV,106,家訴,56,201709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賴 峰 偉
      賴 柔 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 惠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林 益 養
      林 勝 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 千 芬
被   告 林 如 妃
      林 如 芳
      買林如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賴峰偉、原告賴柔妤就被繼承人林双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被告林勝閎應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2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益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應將如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8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4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双龍於105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被告林益養林如妃、林 如芳、買林如嬋及訴外人林欣億共5人,林欣億於101年 5月5日先於被繼承人林双龍過世,原告賴峰偉賴柔妤林欣億之子女,即被繼承人林双龍之孫子女,故林欣 億之應繼分應由原告二人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配偶 林吳韮菜亦早於被繼承人亡殁,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原告二人、被告林益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 共同繼承,原告二人之法定應繼分應各為10分之1,特



留分則為各20分之1。
(二)然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將所遺如附表之不動 產均指定由被告林益養繼承取得或遺贈與林益養之子女 即被告林勝閎,而被告林益養取得系爭土地後,則再將 其中安南區顯宮段61、725地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 與被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原告則未有繼承被 繼承人之任何遺產,故原告對遺產之特留分權利顯已受 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扣減。又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因之失其 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當仍屬於扣減權利人及扣減義務 人公同共有,故原告應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等人各自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且 因被告對原告主張特留分受有侵害,及行使扣減權後繼 承附表不動產之權利仍有爭執,故原告此部分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双龍所留遺產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13筆、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新臺幣(下同)1,264,316元,價值合計16,773,101元 。被告林益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之應繼分各 5分之1即3,354,620元,原告之應繼分各10分之1即 1,677,310元,特留分各20分之1即838,655元,惟原告 二人僅取得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各50,000元 ,顯低於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主張扣減應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特留分扣減權與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命被告塗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及贈與、遺贈登記。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林益養林勝閎辯稱被繼承人林双龍業已於死亡前 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原告賴峰偉,並提出人壽保險單 為憑。惟該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為林欣億(即原告之父 ),並非被繼承人林双龍,被保險人是原告賴峰偉。故 林双龍死亡後,該保單之保險價值非屬林双龍之遺產, 該保險單應與被繼承人林双龍無涉,且原告賴峰偉亦未 取得林双龍生前給付之保險金300萬元。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勝閎林益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林双龍生前交代於其死亡後有一筆保險金超過 300萬元要給原告賴峰偉,原告賴峰偉確實有拿走了。



被繼承人林双龍死亡前保險單本來要變更成被繼承人林 双龍的名字,但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惠美堅持不要。 (二)被繼承人林双龍所有的費用都是由被告支出,原告對被 繼承人林双龍未盡扶養之責,於被繼承人林双龍生前, 亦未探視之,就只想要領特留分。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如芳買林如嬋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林双龍與其配偶林吳韮菜於103年至105年間相 繼生病,期間全由被告買林如嬋往返隆田、臺南及柳營 奇美,所承受的精神壓力及時間損耗,皆非其他兄姐可 以體會。被告林如妃林如芳因工作忙碌,故表示所有 醫藥費用由被告買林如嬋先支付,他日則由被繼承人林 双龍存款歸還,所有醫藥費用共215,091元整。 (二)對於被繼承人林双龍遺囑一事,由於林欣億于101年5月 5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双龍老年喪子思子至深,經常以 淚洗面,身體日漸衰弱生病,於104年12月29日深知自 己的情況,所以由被告買林如嬋載至代書事務所簽立遺 囑,並請林丁梱林旺兩位先生見証,被繼承人本意是 土地全部過予被告林益養,再由被告林益養處理分配予 其他人,此事林丁梱先生也曾告訴被告買林如嬋,可請 林丁梱先生作證。
(三)原告賴峰偉賴柔妤年幼喪父,讓做長輩的被告買林如 嬋深感不捨,對於被告林益養所處理之遺產分配,侵害 原告的特留分深感不妥,故訴請所有遺產重新分配,由 林益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賴峰偉賴柔妤 分別共有。
(四)第一次出庭後曾私下和解,後來則沒有結果,然而被告 林益養的太太曾千芬傳LINE恐嚇被告買林如嬋,讓被告 買林如嬋很難過與恐懼。
(五)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林如妃則抗辯稱:被告林如妃所言如被告買林如嬋,但 被告林如妃並未取得被繼承人林双龍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 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林双龍於105年3月26日死亡,其配偶林吳韭菜業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林益養、長女即被 告林如妃、次女即被告林如芳、三女即被告買林如嬋、 次子林欣億,又林欣億於101年5月5日死亡,應由其長 子即原告賴峰偉、長女即原告賴柔妤代位繼承,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林双龍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賴峰偉賴柔妤 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特留分各為20分之1,又被繼承 人林双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臺南市臺南地 區農會信用部存款1,264,316元,價值共計16,773,101 元,原告賴峰偉賴柔妤之特留分價值各為20分之1即 838,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數 件、戶籍謄本數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二)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双龍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均指定由被告林益養繼承取得或遺贈予林益養之子即 被告林勝閎,被告林益養取得土地後,再將其中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 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原告賴峰偉賴柔妤僅 由被繼承人林双龍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各 取得50,000元等情,有代筆遺囑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2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 表1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被告林益養林勝閎雖辯稱被繼承人林双龍生前有交代



一筆保險金超過300萬元,他死了之後要給原告賴峰偉 ,原告賴峰偉確實有拿走了云云,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影本為證,惟查該保險之要保 人為訴外人林欣億,被保險人為原告賴峰偉,難認係被 繼承人林双龍之遺產,縱使原告賴峰偉有領取該筆保險 金,亦與本件原告賴峰偉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無涉。是 原告主張渠等之特留分價值各為838,655元,卻僅各取 得50,000元存款,渠等之特留分已受侵害等情,自有理 由。至被告林益養林勝閎另辯稱被繼承人林双龍所有 的費用都是由渠等支出,於被繼承人林双龍生前,原告 都沒有探視被繼承人林双龍,就只想要領特留分云云, 及被告林如妃辯稱伊未自被繼承人林双龍處取得遺產云 云,暨被告林如芳林如妃買林如嬋辯稱被繼承人林 双龍夫妻生病期間全由被告買林如嬋照料及墊付醫藥費 ,應由被繼承人林双龍存款歸還,被告林益養之配偶曾 千芬曾傳LINE恐嚇被告買林如嬋云云,均無礙於原告賴 峰偉、賴柔妤之特留分受侵害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 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双龍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依其所立代筆遺囑之分配方式,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渠等之特留分即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双龍之遺 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分 別以遺囑繼承、遺贈、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被 告林益養林勝閎林如妃並拒絕返還原告之特留分, 是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林 双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自 屬有據。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具有公同 共有關係,惟系爭不動產卻登記為各被告所有,已妨害 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塗



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遺贈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