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洪志鴻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洪志鵬
黃洪麗卿
洪麗婷
黃俊源
黃珮雯
黃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當事人欄關於洪志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等字。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編號5中所載「永二段93號建號房屋」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永二段110建號房屋」等字。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