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1號
TNDV,106,家親聲,21,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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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昱翔
      王彥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燕祺
共同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相 對 人 王志文
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昱翔新臺幣14萬6,663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7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昱翔新臺幣1萬3,333元,如有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每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止之期間(如不足12期時,則至民國111 年3月7日止)視為均亦已到期」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昱翔新臺幣14萬6,663元,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給付聲請人王昱翔新臺幣1萬3,333元」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彥鈞新臺幣14萬6,663 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昱翔新臺幣1萬3,333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每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止之期間(如不足12期時,則至民國111 年3月7日止)視為均亦已到期。」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彥鈞新臺幣14萬6,663 元,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給付聲請人王彥鈞新臺幣1萬3,333元」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5 頁第24行至第27行中關於「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均得請求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未日給付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各1 萬3,333 元」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均得請求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各1萬3,333元」等字。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6頁第10行至第15行中關於「即自106年9 月1日起至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成年前1日止,則應按月於末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3,333 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每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止之期間(如不足12期時,則至聲請人王昱



翔、王彥鈞成年前1 日止)視為均亦已到期」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30日給付聲請人1萬3,333元」等字。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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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