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何勝琳
相 對 人 何雪香
何彩琴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何新發
相 對 人 何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關係人何仁德之配偶( 按何蔡險部分,抗告人已撤回抗告)及子女,均為對何仁德 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何仁德生前係由抗告人 照顧,何仁德晚年身體狀況不佳,也是由抗告人給付醫療費 、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護雜支費用,支出扶養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451,350元。兩造既為同一親等之扶養義務人 ,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義務,抗告人業已全部支付,相對人 因之免除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抗告人75,255元,返還抗告人 代墊之扶養費。
二、抗告意旨略以:何仁德生前是由抗告人照顧,何仁德晚年身 體狀況不佳,是由抗告人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 他照顧雜支費用,共計451,350元。兩造為扶養義務人,應 平均分擔之。何仁德晚年身體狀況不佳,常進出醫院,長期 間在安養中心受專人看顧。抗告人為照顧何仁德支出之費用 均以現金支付,何仁德雖留有財產達22,483,936元遺產,然 其中22,481,403元均為土地、房屋、投資等無法作為一般生 活所需交易支付工具之不動產或無法馬上變現之資產,僅留 有存款2,533元,何仁德縱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身上卻無 現金得以支付上開費用,顯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何仁德因受抗告人扶養而支出扶養 費451,350元,相對人因之免除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抗告 仁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請 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各應給付抗告人75,225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三、相對人何新發之陳述:父親何仁德生前有2,000多萬元財產
,有維生能力,無須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故其所稱代墊扶養 費並不實在。父親平常生活支出均由其身邊財產支付,食衣 住行均由其自理,無須抗告人支付分文。並請求:抗告駁回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 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均為關係人何仁德之子女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何仁 德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⒉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惟 經本院調取另案何仁德所留遺產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 104年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全案卷宗,查知何仁德於103 年11月26日死後留有財產價值達22,483,936元之遺產(包 含土地6筆、房屋2筆、存款2筆、投資4筆),以目前我國 之生活消費水準衡之,其財產足可供其維持生活無虞。因 此,何仁德於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亦即何仁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不發生扶養何仁德之法律 上義務,縱抗告人有支付何仁德之相關醫療、看護、安養 及其他照護雜支費用,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從而 ,抗告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用。
⒊抗告人雖認何仁德之財產多為無法作為一般生活所需交易 支付工具之不動產或無法馬上變現之資產,因此,無法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然此乃財產權利人或其授權之人 如何運用、管理其財產,或透過管理、處分財產而進行其 生活資源分配之問題(若權利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亦可 透過監護宣告制度達到相同之目的),自不能執此理由而 認其無法維持生活。是抗告人所執之見,容有誤會,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以兩造之父何仁德之經濟、財產能力觀之,其 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何仁德既可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因 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