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58號
CHDM,106,簡,135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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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閔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閔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抽頭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閔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4日 起,提供其所借用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處 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妞妞以營利,並參與上 開賭博犯行。賭客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並由葉閔森擔任莊家 與其餘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每家發5支牌,後3支點數相加 須為10點之倍數,再以前2支牌相加之點數大小論輸贏,如 賭客前2支牌相加之點數為7、8、9點,則由莊家賠賭客所押 注金額之2倍賠率;如前2支牌相加之點數為10點,則由莊家 賠賭客所押注金額之3倍賠率;如後3支牌無法為10點之倍數 ,則由莊家與賭客對比最大之牌支點數以決定輸贏,且賭客 每贏新臺幣(下同)100元,即可由葉閔森從中抽取10元之 抽頭金以獲利。嗣於106年5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至上 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葉閔森許懋傑張氏順黎竹梅阮氏玉鐘啟榮等5名賭客(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並扣得撲克牌2副、骰子3顆、賭金1萬770元及抽頭金 3,900元等物,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場人都有參與賭博犯行、現場含 伊共有6人;且賭客許懋傑張氏順黎竹梅阮氏玉、鐘 啟榮於警詢時,均供述莊家為綽號「阿三」(即被告)之男 子,是以,被告有參與賭博之犯行,應可認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容有未合,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 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所為經營賭博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撲克牌2副、骰子3顆、賭資10770元,分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3900元,為被告 向賭客所收取,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106 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總計向賭客所收取之 抽頭金4萬元(查被告於偵查所述其本案獲利約4、5萬元《 即至少4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高於4萬元,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獲利之抽頭金為4萬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再扣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3900元 ,其未扣案犯罪所得乃為36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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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