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61號
TNDV,106,家聲,6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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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程清溪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 對 人 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有每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必要: 聲請人育有四子,分為長子即相對人程德仁、次子已 歿、三子程德斌、四子程德顯。依民法規定,前開三 名兒子對聲請人均應分擔扶養義務。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大樓擔任管理員,聲請人患有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等病症,於104年11月因突然病 發不省人事,自此,聲請人既無法再獨居,也無法再 工作,遂辭任大樓管理員乙職,搬離前開處所而與三 子程德斌同住並賴其負擔聲請人之食宿、生活照顧迄 今。而四子程德顯則依其能力每月酌給三子程德斌費 用,以分擔聲請人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日常生活基本 所需,係由三子程德斌、四子程德顯共同負擔。 相對人依法係為負擔聲請人扶養責任之人,惟自聲請 人發病前,相對人即已鮮少探望聲請人,亦未曾扶養 過聲請人,於聲請人104年11月發病,已不復有謀生 能力後,仍未見其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如前所述,聲請人於病發後,日常生活之扶養及照顧 係由經濟能力較差別無餘產的三子程德斌、四子程德 顯出力或出錢共同分擔,聲請人自身僅賴月領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老人津貼,及自105年間之中低收 入補助每月3,500元,維持自身之生活零用開銷。惟 日前即106年1月間,突經臺南市政府通知其查得相對 人有存款,認其有能力扶養聲請人,因之遂將聲請人 中低收入之受補助資格取消,致使聲請人迄今每月得 支配使用之金額,驟然減少為3,500元,實難以維持 最低生活水準,此為提起本聲請之始末。
(二)聲請人沒有存款、債權債務、工作收入,也沒有不動產 。聲請人和三子程德斌同住,程德斌沒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四子程德顯也沒有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又程 德斌沒有工作,程德顯同時要扶養程德斌,其在做汽機 車回收,每月收入不明。聲請人目前住的地方是程德斌 租的,租金、開銷是程德顯在負擔。程德斌、程德顯沒 有存款、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三)關於扶養費之酌定,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金額為18,023元,聲請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亦 全無收入,原負擔照顧給養之三子程德斌、四子程德顯 亦無良好之收入,自養已屬勉強,且已分擔聲請人之基 本食、宿生活基本所需,更無餘力負擔聲請人其他開銷 ,衡酌聲請人現況、年紀及身體狀況及平常生活、醫療 看診等支出開銷,原領補助已有不足,現中低收入資格 更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有財產而遭取消,聲請人僅得靠 3,500元之老人津貼負擔食宿以外之其他費用,實捉襟 見肘窮於應付,故請求相對人每月分擔扶養費5,000元 ,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106年3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23年6月6日生,已83歲,患有神經系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病症,於104年11月突然發病不 省人事,自此無法再工作,除每月得領取老人津貼 3,500元外,並無其他經濟收入及財產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又聲請人之配偶程賴諓已於100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 育有長子即相對人、次子程德坤(於92年12月13日死亡 )、三子程德斌、四子陳德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是相對人



程德斌、陳德顯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105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份之BENZ 汽車及1998年份之MERCURY汽車各1輛;而程德斌目前無 業,陳德顯從事汽機車回收,收入不明,陳德顯須負擔 聲請人與程德斌之房屋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程德斌、 陳德顯於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程德斌、陳德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關係人程德 斌及陳德顯各自之經濟能力及應共同負擔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3 分之1為適當。
(二)又本院審酌兩造及程德斌、陳德顯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 ,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 福利措施,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 費標準,是自應以該標準中之105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 計資料即11,44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 又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人津貼補助,此 部分收入自應由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是聲請 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2,649元【計算式:( 11,448-3,500)÷3=2,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時即106年3月8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2,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 爰不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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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