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程清溪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 對 人 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有每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必要: 聲請人育有四子,分為長子即相對人程德仁、次子已 歿、三子程德斌、四子程德顯。依民法規定,前開三 名兒子對聲請人均應分擔扶養義務。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大樓擔任管理員,聲請人患有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等病症,於104年11月因突然病 發不省人事,自此,聲請人既無法再獨居,也無法再 工作,遂辭任大樓管理員乙職,搬離前開處所而與三 子程德斌同住並賴其負擔聲請人之食宿、生活照顧迄 今。而四子程德顯則依其能力每月酌給三子程德斌費 用,以分擔聲請人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日常生活基本 所需,係由三子程德斌、四子程德顯共同負擔。 相對人依法係為負擔聲請人扶養責任之人,惟自聲請 人發病前,相對人即已鮮少探望聲請人,亦未曾扶養 過聲請人,於聲請人104年11月發病,已不復有謀生 能力後,仍未見其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如前所述,聲請人於病發後,日常生活之扶養及照顧 係由經濟能力較差別無餘產的三子程德斌、四子程德 顯出力或出錢共同分擔,聲請人自身僅賴月領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老人津貼,及自105年間之中低收 入補助每月3,500元,維持自身之生活零用開銷。惟 日前即106年1月間,突經臺南市政府通知其查得相對 人有存款,認其有能力扶養聲請人,因之遂將聲請人 中低收入之受補助資格取消,致使聲請人迄今每月得 支配使用之金額,驟然減少為3,500元,實難以維持 最低生活水準,此為提起本聲請之始末。
(二)聲請人沒有存款、債權債務、工作收入,也沒有不動產 。聲請人和三子程德斌同住,程德斌沒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四子程德顯也沒有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又程 德斌沒有工作,程德顯同時要扶養程德斌,其在做汽機 車回收,每月收入不明。聲請人目前住的地方是程德斌 租的,租金、開銷是程德顯在負擔。程德斌、程德顯沒 有存款、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三)關於扶養費之酌定,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金額為18,023元,聲請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亦 全無收入,原負擔照顧給養之三子程德斌、四子程德顯 亦無良好之收入,自養已屬勉強,且已分擔聲請人之基 本食、宿生活基本所需,更無餘力負擔聲請人其他開銷 ,衡酌聲請人現況、年紀及身體狀況及平常生活、醫療 看診等支出開銷,原領補助已有不足,現中低收入資格 更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有財產而遭取消,聲請人僅得靠 3,500元之老人津貼負擔食宿以外之其他費用,實捉襟 見肘窮於應付,故請求相對人每月分擔扶養費5,000元 ,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106年3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23年6月6日生,已83歲,患有神經系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病症,於104年11月突然發病不 省人事,自此無法再工作,除每月得領取老人津貼 3,500元外,並無其他經濟收入及財產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又聲請人之配偶程賴諓已於100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 育有長子即相對人、次子程德坤(於92年12月13日死亡 )、三子程德斌、四子陳德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是相對人
、程德斌、陳德顯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105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份之BENZ 汽車及1998年份之MERCURY汽車各1輛;而程德斌目前無 業,陳德顯從事汽機車回收,收入不明,陳德顯須負擔 聲請人與程德斌之房屋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程德斌、 陳德顯於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程德斌、陳德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關係人程德 斌及陳德顯各自之經濟能力及應共同負擔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3 分之1為適當。
(二)又本院審酌兩造及程德斌、陳德顯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 ,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 福利措施,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 費標準,是自應以該標準中之105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 計資料即11,44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 又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人津貼補助,此 部分收入自應由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是聲請 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2,649元【計算式:( 11,448-3,500)÷3=2,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時即106年3月8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2,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 爰不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