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王文才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複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被 告 范王碧霞 莊王碧娥 李王春枝 楊松茂 楊宗榮 楊宗勳 楊曉晴 李秀卿 陳李秀錦 李秀美 李哲進 李黃彩蓮 李文正 李文宏 李宣瑩 陳天賜 陳惠民 陳鳳英 林信瀚 林華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王枣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范王碧霞、莊王碧娥、李王春枝、楊松茂、楊宗榮、楊宗勳、楊曉晴、李秀卿、陳李秀錦、李秀美、李哲進、李黃彩蓮、李文正、李文宏、李宣瑩、陳天賜、陳惠民、陳鳳英、林信瀚、林華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王枣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芳恭所遺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范王碧霞、莊王碧娥、李王春枝、楊松茂、楊宗榮、楊宗勳、楊曉晴、李秀卿、陳李秀錦、李秀美、李哲進、李黃彩蓮、李文正、李文宏、李宣瑩、陳天賜、陳惠民、陳鳳英、林信瀚、林華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王枣之遺產管理人應會同原告就其等被繼承人王芳恭所遺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字。 理 由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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