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琇雯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相 對 人 楊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19日, 因相對人結交異性朋友,所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初十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迄聲請人滿50歲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只給付到106年1月,2月份起卻 無故不付,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到期金額2,350,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是從106年2月開始未給付離婚協議書 上約定金額,伊沒有能力支付,伊家中也有開銷,家中小孩 要補習也要支出,如果伊被聲請人執行那伊家中小孩都不用 吃飯了,聲請人也知道伊家中的狀況,聲請人也沒有跟伊商 量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雙方於105年9月19日離婚時 立有離婚協議書,依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初十前給付 聲請人1萬元迄聲請人滿50歲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而相對人於106年2月開始至 今並未支付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離婚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可信為真實 。
⒉審酌上開兩造間所為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係本於雙方當 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 該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而觀諸前揭離婚協議書所 載內容,兩造既已寫明相對人應每月初十前給付1萬元予 聲請人,且兩造訂立上開書面協議時,給付迄聲請人滿50 歲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是在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由協定契約內容且雙方意
思表示復無瑕疵之情況下,雙方協議內容又未違背強制規 定、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 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為完全履行,故聲請人自得本於上開 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自106年2月份開始即未支付系爭款項等情,既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聲請人依雙方間約定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 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給 付上開自106年2月至聲請人滿50歲之125年7月間未支付之 贍養費共2,340,000元(計算式:234×10,000=2,340,00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