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2號
TNDV,106,婚,8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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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徐桂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 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 桂林市公證處登記結婚,然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居留卻遭內 政部移民署不予許可,是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兩 造亦無聯繫,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 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5日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 公證處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 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 各1份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 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6年2月17日南市北戶字第106001 6044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伊婚後為被告申請來臺居留卻遭內政部移民署不



予許可,被告未曾來臺與伊同住,兩造亦無聯繫之事實,此 據證人邱崑明到庭證以:「(原告跟他太太結婚多久?)十幾 年。(他們有無住在一起?)沒有看過。(什麼原因?)聽原告 說是申請沒過。(他們有無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住 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林俊閔證以:「(原告跟 他太太結婚多久?)十幾年。(結婚後有無住在一起?)沒有 。(什麼原因?)他太太沒有過來,找不到人。(他們有無聯 絡?)沒有,聯絡不到人。(被告現在住哪裡?)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據該署函覆略以:「經 查大陸地區人徐桂麗於92年2月19日申請來臺探親,因逾 期未補件不予許可…」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3日 移署資字第1060024826號函及其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7月 30日境平彥字第0920070838號書函各1件在卷可按。綜上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1年12月25 日結婚,迄今已近15年,然被告申請來臺未經許可,並與原 告斷絕聯繫,則在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之情形下,本即難 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而兩造長久分離,期間亦無任何聯 繫互動,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 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足認兩造婚姻誠摯與相 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並無其實,主觀上 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 難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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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