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力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五六巷三之一號一樓,有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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