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胡聰州
被 告 陳舜英 原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13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配偶於民國71年間死亡,其後原告期望老年生活有 伴侶可互相照顧,乃於9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當時 約46歲、配偶亦過世而育有一子之被告相親,於90年11月 15日結婚。被告來臺後主要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僅回家一 、二次,並未盡到夫妻同居及互相扶持照顧之義務,甚且 被告於98年9月30日左右取得本國身分證後,更常逕自不 再回原告處所,諸如被告曾於99年8月15日逕自離家且不 告知原告其行蹤為何,原告乃於100年3月15日前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其後於10 0年12月13日才尋獲被告,期間超過1年4個月,101年1月 初被告又逕自離去,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向警方申報失蹤 人口,直至101年7月25日警方才又於立榮航空金門往臺南 936班次抵達臺南機場時尋獲,另由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 出境頻繁,期間常為1、2個月,105年4月甚至有出境6個 月之久,另106年3月11日出境迄回覆之106年5月10日止, 尚未入境;另鈞院106年司家補字第618號卷第18頁亦顯示 被告100年3月18日至102年5月13日停用台灣大哥大手機期 間之帳單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足證被告多 數時間係處於未與原告同住,且不讓原告知悉行蹤,更不 願共同生活之狀態,遑論有意願照顧因二眼視障之原告, 致子女只能申請外勞看護原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
(二)又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取得本國身分證前即只工作而未 與原告有實質婚姻生活,其後更離去多年,致兩造分居多 時,更未照顧原告,兩造早已喪失感情基礎而無復合之機 會,此情乃可歸責於被告,衡情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離婚要件,請鈞院就上述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兩 造離婚。
(三)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主 要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僅返家1、2次,並曾於99年8月15 日逕自離家,經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前往派出所申報失蹤 人口,於100年12月13日才尋獲被告,惟被告於101年1月 初又逕自離去,經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向警方申報失蹤人 口,至101年7月25日尋獲被告,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亦不讓原告知悉行蹤等情,除經證人胡清富到庭 證稱:「我叔叔娶被告的時候,被告剛來臺灣不久就在外 面當看護,很少回家,我叔叔有去報失蹤人口二次,被告 還是很少回來,我真的很少看到被告在家,她大部分都在 外面當看護。(問:被告最後一次離家是何時?)好像很 久,五、六年多都沒有看到被告了。(問:被告離家以後 ,有無與原告聯絡或碰面?)沒有。(問:原告能否聯絡 上被告)沒辦法」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6月21 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060325160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6年3月11日出 境迄106年5月10日止,尚未入境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三)核諸兩造婚後因被告逕自離家而分居多年,除與結婚之目 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被告離家後又長 期未與原告聯繫,致夫妻感情更形淡薄,堪認兩造婚姻之
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 權,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 ,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 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 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