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林昆輝
被 告 劉妹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6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之3。又被告在臺從事看護工作,原告每天送便當給被 告吃,且被告每年均回大陸地區與至親團聚過年,原告 欲同行均遭拒絕。詎被告自105年初起即無故未再返家 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一派胡言,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被告有原告住 處的鑰匙,但被告都沒有回家。
被告沒有回家都去妹妹家打麻將,也沒有照顧婆婆。 因被告很多未回家,原告去醫院請助理轉告被告回家 拿換洗的衣服,被告亦未拿取,原告才將被告的東西 帶去證人家,想要交給被告使用。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來臺,一直住在原告之住處,一邊照顧 原告之母親,一邊在市立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原告之母親已 於2年前過世。又被告因二婚再嫁之苦衷、子女之不諒解, 故無法每年過年與原告同行回大陸,但原告亦曾與被告同行 回大陸2次,被告之父親也曾來臺南住處住過2至3個月,並 認同原告這個女婿,如此有不合理及不近人情嗎?再原告因 與被告之好友陳麗玉發生婚外情,而於105年10月間將被告 之衣物丟到被告之妹妹劉妹欽住處門口,不讓被告回家,被 告遭原告趕出家門後,曾回家要找原告,但原告不在家,被 告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亦不接,被告只得於105年11月18日 返回大陸地區照顧孫子,迄至106年8月26日回臺,是被告並 未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8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
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3,兩造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有臺南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106年1月25日南市東戶字第1060000031 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 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所持之理由無非係 謂被告自105年初起即無故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音訊 全無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原告與被告之好友 陳麗玉發生婚外情,而於105年10月間將被告之衣物丟 到被告之妹妹劉妹欽住處門口,不讓被告回家等語,經 核被告所辯業據提出原告棄置被告衣物之照片3紙為證 ,且經證人劉妹欽證述綦詳(詳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將被告之衣物放置在劉妹 欽住處門口等情,雖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很久沒有回家, 伊才將被告的東西帶去證人家,想要交給被告使用云云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若真係有心要將被 告之衣物交給被告使用,縱使無法聯絡上被告,亦可聯 絡交付予被告之妹妹劉妹欽收受,何須逕自將之打包丟 置在劉妹欽住處門口?是原告所陳自難採信,被告所辯 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於婚後發展婚外情,並將被 告趕出家門,致被告無法回家與原告同居,被告並無惡
意遺棄原告情事,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