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更(二)字,106年度,1號
TNDV,106,司聲更(二),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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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更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 對 人 黃瑞麟
      邱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21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全 字第 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 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及本院102年司執全字第588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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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