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莊寳葉
相 對 人 謝國誥
莊茂楠
王保舜即王世展
謝能通兼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吳春燕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宏榮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美玉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美珍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 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
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942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72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變換提 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 三期債券,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再 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6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 行標的部分業經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其餘執行標的亦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等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惟經本院以尚有標的(即原相對人謝國殿於學甲鎮農會之存 款)仍於假扣押執行中,訴訟尚未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然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終局執行收取完畢,訴訟業已 終結,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本院准許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相對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謝莊寳葉 、謝國殿、謝國誥、王保舜、謝能通、莊茂楠,嗣其中之謝 國殿業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吳春 燕及子女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繼承人謝能通 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547號裁定 在案,有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自 應併列謝吳春燕、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為本件 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四、異議人即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98年2月26日南院龍98執公字第12587號收取執行命令 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 行並經異議人即聲請人收取完畢,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其 他部分標的經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剩餘執行標的亦經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則異議人即聲請人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 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240條之4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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