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70號
TNDV,106,司聲,77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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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吳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 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0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四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訴訟已 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 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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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