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39號
CHDM,106,簡,133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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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伍個、營業登記表壹張、服務客人時間表壹張、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伍個、營業登記表壹張、服務客人時間表壹張、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紫心殿美容精 品館」之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進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6 年2 月間起,利用上址,容留、媒介林家綺劉昱伶等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 為或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其消費方式為全套與半套性交易 費用均為新臺幣( 下同) 2,300 元,甲○○從中抽取900 元 ,餘款則歸從事前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6 年3 月6 日2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房屋2 樓201 包廂內查 獲均已洗澡完畢、尚未完成性交行為之女子林家綺及男客凃 如錦,及在該房屋2 樓查獲在該店休息等待性交易女子劉昱 伶,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計時器5 個、營業登記表、服 務客人時間表各1 張、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 監視器螢幕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家綺劉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凃如錦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㈤扣案之計時器5 個、營業登記表、服務客人時間表各1 張、 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器螢幕1 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 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 年2 月某日起 ,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而被告媒介、容留證人林家綺劉昱伶二名不同女子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政 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為圖己之私利,而以媒介 、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影響社會 風氣及善良風俗,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計時器5 個、營業登記表、服務客人時 間表各1 張、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器螢 幕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證人林家綺證稱:本案 查獲當天共接3 個客人,前2 個是做半套交易,最後一個按 摩到一半警察就來臨檢等語,證人凃如錦亦證稱當天與女子 林家綺性交易進行到一半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還沒付錢等語 。是被告容留證人林家綺犯行所得利益為1,800 元(計算式 :900 ×2 );證人劉昱伶證稱:查獲當天我人沒有在包廂 ,先前於106 年2 月15日我有跟客人從事半套交易等語,是 被告容留證人劉昱伶犯行所得利益為900 元。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被告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 金額另有多少,本院認定就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1,800 元、 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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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