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 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4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 票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3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79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6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4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號變換提存物 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 債券,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 市善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4號民事 裁定、95年度存字第3782號提存書、102年度存字第1149號 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書、102年度聲字第69號 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聲字第180號變換提 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以及取回提存物同意 書及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1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79號(含95年度裁全 字第6074號)假扣押卷及105年度存字第1116號(含102年度
存字第1149號、95年度存字第378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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