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90號
TNDV,106,司聲,590,201709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劉志雄
相 對 人 黃世慶即祥福企業社
      黃惠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8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 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 29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 書影本、雲林縣政府函、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