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鈺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燦即林煇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4,5 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 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 37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 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 等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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