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證人黃超瑜於警訊時證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 被 告 乙○○ 男 二十二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六十五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止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十之一號及臺中縣太平市「金寶麗卡拉OK」等處 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自行騎乘牌照號碼RSY-○一九號輕 型機車,由臺中縣太平市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里○○路二八九號前,因拿取行動電話而不慎擦撞陳柏翰所有,交由 黃超瑜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X二-四○二九號)而肇事。嗣 經警前往處理測得乙○○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 點三九七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且其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點三九七毫克,亦有澄清綜合醫院生化報告一紙可憑,而 其因酒後騎車不慎肇事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服用酒類 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以致肇事,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檢 察 官 甲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宏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