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87號
TNDV,106,司聲,48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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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楊春紅
相 對 人 黃昭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6號民事停止 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4,75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 存字第3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383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1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業 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1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68號 提存書、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3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6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 3468號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134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38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 撤回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5年度 司聲字第53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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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