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郭芷庭
林鍾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五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 幣5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上開假扣押執行 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並經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惟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9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 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等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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