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本吉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U3-4845號自小客車,沿宜 蘭縣五結鄉○○路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前述 路段與西河北路之交岔路口,適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未停讓左方幹道 車先行之甲○○所駕駛U2-3418號自小客車撞擊,造成車輛毀損,為此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包括修理費用七萬四千一百 四十二元、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一萬九千八百元及車輛修理後減少之價值二十 九萬元)。被告則以關於修理車輛明細單之水箱冷卻液是可以回收使用,應不需 有此項之支出,且關於新零件更換於舊車上亦應予以折舊,且原告應僅能就實際 受損部分來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未停讓左方幹 道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業據有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警羅刑字第一五三二號函附車禍案件 之警繪圖、筆錄、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為真。是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 有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致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而損及他人之車 輛,自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以前述金額為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
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債權人依上揭規定 得選擇其中之一向加害人請求,即足以彌補其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得就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併行請求修理費用及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云云,顯不足採。
(二)而原告主張其受損之自小客車修理費用為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二十九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有之車號U3-4845號自小客車於事故 前行情約為五十一萬元整,復修後約為四十二萬元整,其買賣折損差價為九萬 元等情,此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一宜汽商豐三一八 號函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逾九萬元之部分 ,即不可採。且上開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已超過原告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是被告辯稱水箱冷卻液是不必要之支出且零件更換應予折舊云 云,即無審酌之必要。是物之損害賠償原告僅得就前述賠償方式選擇其一為請 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九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計一萬九千八百元云云,被告否 認之,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當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