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李耿銘
相 對 人 李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原向相對人及被告李德進、李德法等三人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李德進死亡,聲請人改列李德進之 繼承人為被告,嗣撤回對上開繼承人之起訴;另聲請人與被 告李德法間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三項主文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德 進及李德法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 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3,438元(李德 進、相對人李林金葉部分合計858,886元;李德法部分484, 552元)所支出之裁判費14,365元,嗣經至現場實際測量而 減縮請求範圍後,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6,3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700元×面積39平方公尺= 846,300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 本件裁判費應以9,250元列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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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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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審 │ 9,2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裁 判 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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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審 │ 1,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地 政 規 費 │ 8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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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審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裁 判 費 │ │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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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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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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