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2年度,7號
CPEV,92,竹東小,7,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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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小字第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累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五萬二千零二元,另循環利息為八百八十八元,違約金為三百元 ,共計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未付,被告除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中到場陳稱﹕系爭消費款係伊 所刷,因先生生意失敗,伊薪水亦被其他銀行查扣,無力支付云云。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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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