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壬○○
癸○○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人為訴外人魏昌福之繼承人,魏昌福邀原告參加其所召 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告分別 加入二會(其中一會以丁○○及范國寶之名參加),並分別繳交會款至十 七期(第一互助會)及第四期(第二互助會)後,會首魏昌福突然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一日過世,至此之後會務即無人出面處理,原告為互助會之活 會會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之會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又被告稱原告已標得一會而拿走二十五萬餘元云云,原告否認之 ,蓋被告所提之會單並非原會單,而是証人丙○○從會首魏昌福處影印而 來,被告再自丙○○處影印而來,原告的會單至今是空白的,故被告所辯 ,實不足採。
(二)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到庭述及被告壬○○、 辛○○陳稱:所有會單均在被告乙○○處,對會不清楚,且証人徐煥欽何 以將當日情形記得這麼清楚云云置辯。
(三)被告乙○○則辯稱﹕
1、被告等非合會之起會人,即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2、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參加訴外人魏昌福所邀集之互助會,然原告已於九 十年九月十五日,以標金一千元標得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而由訴外 人戊○○對被告所提之請求合會金事件所庭呈之證據可明,是原告四 會中,一會已為死會,剩餘三個會為活會,而依交互計算結果,被告 僅需給付原告一萬零七百元即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外人魏昌福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去世,有戶籍資料可稽。又 被告乙○○為訴外人魏昌福之妻,被告壬○○、癸○○、辛○○為訴外人 魏昌福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可參,渠等為訴外人魏昌福之繼承人,依前 揭說明,自應承受訴外人魏昌福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主張本件當事人 不適格尚有誤會。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解除本件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未提出其於訴外人魏昌福去世後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本件合會契約之 相關事証以供審酌,依前揭說明,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之合會契約 仍有效存在。
(五)被告另稱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合會已有一會以一千元之標金得標而領 得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故依交互計算結果,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一萬七 百元即可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提作為證明原告 已標得附表所示編號一互助會金之互助會單,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魏昌福處所影印而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互助會單與原告所留存 之互助會單記載並非一致,有互助會單附卷可憑,又証人即參與附表所示 編號一合會之會員戊○○、丙○○、甲○○、己○○、謝桂英,均證稱不 知原告有無得標,另証人甲○○稱﹕他會告知我何人以多少錢得標,但我 沒記,所以我的會單是空白的。又証人丙○○稱﹕有時會問何人得標,有 時不會問,得標金他會主動告訴我,我自己另有作一張清單,寫明月份及 得標金。證人庚○○證稱:我都是按照會單上編號順序寫得標金,有寫標 金者並不代表該人得標,標單上有寫日期的就是該月份由該人得標,其他 沒寫日期部分就是按照順序寫。証人謝桂英亦稱是依照編號順序寫標金( 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被告所提互助會單 ,實難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有得標之事實,況証人徐煥欽証 稱「今年五月十七日魏昌福來向原告收會錢,因原告孫女在吵我就算了二
萬元給魏昌福。這二萬元是原告從他的皮包拿出來叫我算給魏昌福,不清 楚是那個會,我只知我算了二萬元給魏昌福,應是二萬元的會,魏昌福把 二萬元收走也沒說什麼。」是若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已標得一 個,以本件合會採外標之方式,原告應繳交之會錢應為二萬一千元而非二 萬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六)訴外人魏昌福業已去世,是附表所示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而附表所示二 互助會均為外標,底標均為一千元,有互助會單可憑,故就未註明標金之 部分,因無証據証明得標金額為何,認以底標一千元計算為妥適。另附表 所示二互助會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未再開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四期會款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會款。各 未得標會員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 一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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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 期 │未得標會員可得領取之會款總金│未得標會員每│ 備 註 │
│ │ │額 │位可領得之會│ │
│ │ │ │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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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三│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元([(10│十八萬八千五│原告參加│
│ │月十五日│000×17)+1100+1300+1100+1000│百元(169650│二會 │
│ │至九十二│+1350+1900+1100+1000+1000+10│0÷9=188500│ │
│ │年四月十│00+1400+1200+1050+1000+1000+│) │ │
│ │五日 │1000]×9=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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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10│四萬七千一百│原告參加│
│ │四月二十│000×4)+2500+2050+2550]×27 │元(0000000 │二會 │
│ │日至九十│=0000000) │÷27=47100 │ │
│ │三年十月│ │) │ │
│ │二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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