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65號
GSEV,106,岡簡,65,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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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張明賢
被   告 呂翔
      呂旻霖
      呂蘇芳儀
      呂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翔呂旻霖呂蘇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翔積欠伊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267,44 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伊 公司業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呂翔之父呂本源於民國10 0 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呂本源如附 表所示之呂本源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應 繼分各4 分之1 ,並於103 年10月15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 不動產因係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且其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呂翔積欠伊公司系爭債務,卻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顯已妨礙伊公司對其財產之 執行,致伊公司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呂翔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4 分之1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呂秀鑾 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43、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 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12 4 頁),復為被告呂秀鑾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呂翔對 原告負有本金267,449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即系爭債務 未償,而被告呂翔103 至105 年均查無所得,名下財產除系 爭不動產外,僅有2 台1989、1990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 屬實(見本院卷145 頁密封袋所附資料),被告呂翔之該2 台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有必要對 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因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被告公同 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 關係即分割系爭不動產,始能對被告呂翔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求償,而被告呂翔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被告呂翔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惟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 議決定〈一〉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 債務人即被告呂翔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呂翔列為本件共 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㈡、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財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 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公 同共有財產方法之一種。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 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得由被告呂翔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 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呂本源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 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5、58至62頁 ),呂本源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 定,被告之應繼分各4 分之1 ,故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分割。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呂翔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按被告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呂翔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一併對 其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對除被告呂翔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其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被告呂 翔之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另其餘被告則依其等應繼 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被繼承人呂本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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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 落 土 地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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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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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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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萬分之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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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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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