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訴
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二六號、連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
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思悔改。於八十六年七、八、九月間,甲○○表態參與競選為福建省連
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後,竟與陳金釵(同案已判刑確定)、曹淑雲(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被告甲○○之妻,未據起訴)、劉增菊(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甲○○之父,未據起訴)、林家
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未
據起訴)、曹常容(另案已判刑確定),均明知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均未實際
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為使甲○○當選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向福建省連江縣
莒光鄉戶政事所明知不實之事項『虛報』遷入附表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
村二十八號(戶長為甲○○)、同鄉大坪村十三號(戶長為林家菊)、十九號、
四十一號、四十一之一號、四十號、一一五號、七十四之一號、同鄉田沃村五十
五號(戶長陳金釵)、同鄉福正村五十三號、四十八號、三十號等戶內,其等虛
報遷入之人口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績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除梁鴻生、李後學、陳雪玲、楊忠良、任忠雄、鄭麗君、曹祥欽、石榮
飛、柯玉棋、徐懋昇、王智龍、林菁盈、陳昭文、潘勝祥、徐懋華、曾裕益、曹
木朋、羅生翔、李仲平、劉木花、葉益貞、鄭依燦、吳旭堂、曹清源、陳善慈、
陳榮華、李國斌、葉建明、曹祥鴻、林鴻章、陳維學、林華明、林春蓮未於選舉
日前往投票外,其餘附表所列之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
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共
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有參與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及其連
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戶籍內有一百四十二人遷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選民支持伊,自願將戶籍遷回,程序均為合法,伊並未強迫,亦未
予不正利益;至於林家菊、陳金釵這二戶,伊並不知道有遷入,與伊無關;況遷
回戶籍係在選舉之前五、六月,選民遷回戶籍時並不確定選舉時會回來投票,事
實上選舉時亦未全部回來投票;陳金釵之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伊選舉前後並未
與之聯絡;伊之前即有反映過戶籍遷入之相關問題,戶籍遷入如有不當,僅係行
政疏失,應受行政上之處罰撤而撤銷其戶籍之遷入,伊並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我戶籍內(指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
八號)寄居壹佰肆拾貳人,寄居人均是我的親戚、同鄉或朋友」、「寄居人
戶籍遷移手續均由我及內人曹淑雲辦理」、「本戶寄居人均係關心本鄉之家
人、同鄉,他們熱烈支持,希望我能當選縣議員,能為莒光出力,改善生活
環境。」(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
頁)「(你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至台灣遷入寄居人口,原因及詳情為何?
)部分台灣鄉親欲支持本人參選本屆議員,故主動辦理遷籍,但因其他候選
人有大規模遷籍動作,我太太與父親(劉增菊)遂請親友遷籍馬祖,支持本
人參選...」(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背面
)顯見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二)、證人林家菊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本戶(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十三號)寄
居人遷籍,皆係我代為辦理...本戶寄居人多係基於鄉親情誼於此回鄉支
持鄉長候選人王大捷與縣議員候選人甲○○。」等語(參見同偵卷第六十八
頁),參以:證人曹品雲於調查時供稱:「...為幫忙甲○○競選,所以
將戶籍遷回莒光鄉...當時甲○○表示要競選縣議員...辦理戶籍遷入
手續,遷入地址即為甲○○之戶籍地。」(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
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0頁);證人池玉寶於調查時供稱:「我將
戶籍遷至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的手續係由連江縣議員甲
○○之妻曹淑雲代為辦理...甲○○確定參選,曹淑雲就將我的戶籍遷至
甲○○戶內,以利投票。...受甲○○之妻曹淑雲之強力請託,才決定回
馬祖投票給甲○○...」(見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
十七頁正面);證人戴秀如於調查時供稱:「(戶籍遷入大坪村二十八號)
我先生交給曹常容辦理」(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證人柯光明於調查時供稱:「我係因小學、國中之同學甲○○
要參選莒光鄉縣議員的關係,而將戶籍遷至馬祖,以投票支持甲○○,所以
甲○○持我的身分證在八十六年下半年間回馬祖遷戶籍的...」(參見同
上選偵字第二號第二宗第一二0頁反面);證人鄭喜官於調查時供稱:「當
時我將身分證交劉增菊,請他把我戶籍遷到我自己老家,...」(參見同
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曹金泉於調查時供
稱:「我是應甲○○、王大捷之要求,所以將我的戶籍由板橋遷回馬祖。」
、「甲○○遂拜託我將戶籍遷入馬祖舊居(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
,在選舉時投票給他...」(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第二宗第一二三頁)
;證人林英佺供稱:「(遷戶籍)我答應甲○○支持他...」(參見同上
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曹典輝於調查時供
稱:「因甲○○是我堂姊夫,渠有意參選本屆連江縣議員,我母親曹媄媄遂
將我與弟曹典秋戶籍遷回馬祖,俾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甲○○。」(參見同
上選偵字第二號第二宗第一0一頁反面);證人曹媄媄於調查時供稱:「戶
籍遷回馬祖的原因係...甲○○參選連江縣議員,拜託支持他,...遷
戶籍手續係由曹淑雲(甲○○之妻)替我辦的,當時曹淑雲來台灣時,我即
將我的身分證,連同我兒子曹典輝、曹典秋的身分證一併交給他,曹淑雲將
我們的戶籍遷至馬祖後,即將身分證還給我。」(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第
二宗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證人曹典秋於調查時供稱:「我遠房
親戚甲○○要選馬祖縣議員,阿K嫂(甲○○之妻-指曹淑雲)在選前(八
十六年間)來台找我母親(曹媄媄),我母親答應了,並向我及我哥哥(曹
典輝)要了身分證後,連同她的身分證一起交給阿K嫂由我堂姊辦理戶籍遷
入馬祖事宜...」(參見同上選偵子第二號第一0四頁背面至一0五頁)
;證人林美珠供稱:「(遷戶籍)回來幫劉增菊的兒子(指甲○○)選舉。
」(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宗第十八頁正面);證人林雲供
稱:「(遷戶籍)選舉支持甲○○」、「我身分證交給劉增菊辦理遷入」、
「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選偵字四號卷第二宗第十六頁
正面、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柯水仙
供稱:「我支持甲○○,將身分證交給劉增菊辦理遷入」、「沒有住過(大
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證人鄭魁瑋於調查時供稱:「因為我堂哥甲○○八十七年一月要競選
連江縣縣議員,基於親戚之關係,所以將戶籍遷入馬祖,以助我堂哥一票。
」「在八十六年九月間,甲○○的太太阿K嫂(指曹淑雲)...希望我們
全家能鼎力相助,助其夫(指甲○○)能順利當選,...我及我父親鄭坤
官都同意在選前四個月將戶籍遷入馬祖,之後我及我父親之身分證都交阿K
嫂帶回馬祖辦理」(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
九頁正面);證人譚翼薰供稱:「我把身分證寄給甲○○替我辦理遷入。」
(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淑玲
供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任忠濤於調查時供稱:「接受表姊曹淑雲
的要求,為了支持表姊夫甲○○參選縣議員,而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
坪村二十八號...我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係由表姊曹
淑雲全權辦理。」(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
五頁正面);證人曹仁祥供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
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文儀於調查時
供稱:「甲○○曾向我表示渠欲選連江縣縣議員,我因覺得甲○○人不錯,
所以自己決定要將戶籍遷到馬祖,以便能投票支持甲○○順利當選。」「我
的戶籍是委由甲○○在馬祖代我辦理遷入,遷入之所在即為甲○○之住所.
..」(見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正面);證人
徐秋芳供稱:「(遷戶籍)回來支持甲○○」、「遷戶籍是劉增菊到我家土
城市拿我身分證」、「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選偵字四
號卷第二宗第五十六頁正面、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證人柯愛玉於調查時供稱:「因本次縣議員候選人甲○○與我有
親戚關係(甲○○係我表弟),因甲○○有意參選,家族人員當然予以支持
,故我於八十六年九月將身分證交給我大舅劉增菊將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
一鄰二十八號之甲○○戶籍中...我此次返回馬祖的目圴為投票支持甲○
○參選縣議員。」(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反面);證人
薛理政供稱:「將身分證交甲○○太太替我遷戶籍的」(參見同上連訴字第
八號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陳寶弟供稱:「曹淑雲到我工作
的地方來拿身分證(辦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
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鄭玉貴於調查時供
稱:「我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曹淑雲至家中表示其夫甲○○要參加八十七
年連江縣縣議員之選舉,請我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
(甲○○戶籍所在地)幫其夫助選,我看在多年老同學之情誼上,遂答應渠
之要求,把身分證交給她,由她代為辦理遷籍事宜。」(參見同上選偵字二
號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反面至一一0頁);證人曹美鳳於調查時稱:「..
.甲○○因要競選連江縣議員,...所以將戶籍遷回馬祖以取得投票權。
」、「曹淑雲來台時,將我家六個人...及我本人之身分證帶回馬祖去辦
理戶籍遷移,我本人之戶籍是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
」「我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
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筆錄);證
人劉魁峰於調查時供稱:「為支持甲○○...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拿給我
大伯劉增菊...甲○○回馬祖時幫我把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
號...」(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正
面);證人王芷芳供稱:「我將身分證交甲○○辦理遷入,我沒有住過大坪
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證
人曹以好供稱:「(遷戶籍)甲○○要出來選,是劉增菊辦的。」、「我沒
有常住大坪村二十八號,也沒有住過四個月以上。」(參見同上選偵字第四
號第一宗第九十五頁反面、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
);證人曹美嬌供稱:「(遷戶籍)為了支持甲○○,...,我在選舉前
都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前述戶籍遷移係由我姪女劉娟雪的丈夫
陳金釵所辦理的...向甲○○表示願將戶籍遷回馬祖投他一票,甲○○因
而同意我將戶籍遷入他的戶口內...」(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七頁正面);證人
陳祥和供稱:「我知道甲○○要出來選議員,...,我就把身分證交給他
辦理遷入的。」(參見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
劉金伙於調查時供稱:「...得知甲○○有意參選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
連江縣縣議員之選舉,我基於多年老友情誼,遂主動要求將個人戶籍遷至馬
公(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我係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將身分
證交給劉增菊,由渠代為辦理遷籍事宜...遷籍的目的即為甲○○助選,
另遷入之戶籍即為甲○○之戶籍所在地...」(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
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正面);證人顧進國於調查時供稱:「...她
(指曹淑雲)提及她先生甲○○要選縣議員,故我乃將我個人身分證、印章
交予甲○○老婆辦理戶籍遷移情事...」(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
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證人沈克彬於調查時供稱:「朋友甲
○○要參選縣議員,我基於朋友道義,主動將戶籍遷入馬祖...目的是為
了要投他一票...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親自將身分證交給甲○○,由他
幫我辦理遷戶口的手續...我有參加上述投票,我投甲○○一票。」(參
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二六頁);證人 吳培甫
於調查時供稱:「...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這次
遷戶籍的原因,是因為我的好朋友陳樂義說他的親戚參加這次八十七年元月
二十四日連江縣議員的選舉,請我投他一票,我也答應義務幫忙...」(
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依證人上開供述,本件戶籍之遷
入,純為影響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益足見被告
甲○○為謀求當選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而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
常容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查人民固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
法第十條、第十七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
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
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
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
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
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次按,現行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
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是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概括
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
,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
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
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又選
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
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
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
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
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
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
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
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
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
,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
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
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
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而非僅止於處以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是
被告甲○○所辯:係選民支持自願將戶籍遷回,戶籍遷入如有不當,僅係行
政疏失,應受行政上之處罰撤而銷其戶籍之遷入,並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自無足取。
(四)、再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
,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
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之規定,而投票給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
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
於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居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給某一候選人
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給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
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
成立與否,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否發生,易言之,即投票票數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
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本件被告甲○○既有以虛報戶籍遷入之非法之方法,使
事實上未繼續居住四個月之選民得以支持其競選而參加投票,即已足使投票
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妨害投票之事實,並無疑義。
(五)、被告甲○○為謀求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而與曹淑雲、劉增菊、
林家菊、曹常容共同虛報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大坪村十三號
、田沃村五十五號等,有戶籍謄本可按(附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一宗第八頁
至第六十四頁、同上連訴字第四號卷第七十一頁至一0六頁);又查附表所
示謝木龍等人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附表所示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
選舉之投票所投票,並有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七連
選一字第一三三號函附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可據,以及遷入福建省連江縣
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甲○○戶內之選舉人總數高達壹佰餘名,遷入田沃村
五十五號陳金釵戶內之選舉人亦有貳拾名,均有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可稽
。本件被告甲○○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陳金釵、曹常容,係於選舉
前短期內大舉虛報戶籍遷入,林家菊、陳金釵,復未參選,其虛報戶籍遷入
之目的均在使被告甲○○當選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以該地之小、選民之少
,被告劉榮豈能謂為不知情。顯見見被告甲○○確有與曹淑雲、劉增菊、林
家菊、陳金釵、曹常容參與遷移附表所示之選舉人戶籍,共同妨害投票之犯
行無訛。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至為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
罪。公訴人雖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起訴,惟
查本件投票行賄罪部分,係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金釵一人所為,被告甲○○
就此部分並無涉及投票行賄罪之行為,故被告甲○○部分,自應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而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論擬。再被告甲○○與曹淑雲、劉增菊、林
家菊、陳金釵、曹常容及謝木龍等即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各投票選舉人間就
上述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附表所列「未參加投票
」者除外)。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罪,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
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
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
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
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
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
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
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
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是被告甲○○為謀求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
,雖有虛報戶籍之遷入,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合併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陳昌金、林秋蓮
、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等人虛報戶籍之遷入,
係另案被告王大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詳如後述),亦不足認被告
甲○○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原審併予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
且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容有未洽;⑵、關於投票行賄罪
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即投
票行賄罪),認被告甲○○與陳金釵、曹常容、周惠全,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
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議員競選,竟以大舉遷移親友戶籍之非法方法妨
害投票正確,罔顧當地選民之權益,敗壞選風、戕害民主至鉅,犯後復設詞置辯
,未見真正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為壹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 幹、李佳縈、李葉麗香等人虛報戶籍遷入,而為投票之行為,涉有以非法之方法 妨害投票正確;另被告甲○○就租用直昇機搭載如附表選民往返台灣、連江縣投 票,使該等有投票權人受有無須支付直昇機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與陳金釵、曹 常容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 等人戶籍遷入部分,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另租用直昇機搭載選民往返台灣、 連江縣投票之行為,係陳金釵個人之行為,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證稱:「(你戶籍為何遷至西坵村二十號?)選 舉前四個月遷入,我支持王大捷,都沒有住過(西坵村二十號)。」( 見偵查卷E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秋蓮證稱:「因王大捷要選鄉長所以(戶籍)遷回 來。」、「(戶籍)王大捷(辦的),(約好投票給)王大捷,(戶籍 )是王大捷要我遷的,有住過二、三天,沒有住過四個月以上。」(見 偵查卷D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祥瑞證稱:「為王大捷選舉遷戶籍,我支 持王大捷,將身分證交給朋友代辦選遷戶籍手續。」(見偵查卷E卷第 二十三頁,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東 生證稱:「...我過去在馬祖的朋友均拜託我把戶籍遷回馬祖,於是 我以應以前在馬祖的同學王大捷請求,將戶籍遷到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 十八號,我妹夫游益祥亦在同一天應王大捷要求遷至馬或前述同一地址 。」、「應王大捷請求,將戶籍遷到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遷戶籍 )支持王大捷,身分證在基隆碼頭託人帶給王大捷替我辦理遷入」(見 偵查卷B卷第一二四頁、E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益祥證稱:「(你的戶籍為何遷到 大坪村?)八十六年九月、八月份,支持王大捷競選...(為何將戶 籍遷到甲○○戶籍內)...我請王大捷辦,他說辦那裡,我說遷那裡 無所謂。」(見偵查卷E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依幹證稱:「...王大捷是我堂弟, 他請我遷回來幫他,約好投票給王大捷、甲○○,我沒有住過大坪村六 十號。」(見偵查卷D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葉麗香證稱:「...王大捷參選鄉長 要我幫他,我即同意,數日後,王大捷與其夫人便到我家,我亦將我及
女兒李佳縈身分證交給他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身分證註記之戶籍 均為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三鄰四十八號...我完全是為幫助王大捷選 舉,才讓他辦理戶籍遷移...王大捷打電話通知我及李佳縈...到 馬祖投票,並交待我二人投票給鄉長候選人二號王大捷...」(見偵 查卷B卷第一八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縈證稱:「(戶籍遷到馬 祖)我媽媽辦的...(回來投票給)王大捷,是我媽媽說的。」(見 偵查卷E卷第二十六頁)。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 、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上開證詞顯示,其等虛 報戶籍遷入,均係另案被告王大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亦 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自不足認被 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原共同被告陳金釵於偵查中供稱:「有(向三菱旅行社訂直昇機),訂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訂八班飛機。」、「我在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訂飛機的隔天,以現金支付他(指周惠全)五十萬元。」 (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另 原審共同被告周惠全於調查時供稱:「我與馬祖一位陳金釵先生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在本公司簽署包機合約書...我已先收取訂金五十萬 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復有原共同被告 陳金釵所簽署之包機合約書在卷足憑,而依搭乘直昇機之選民李麒麟等 人所供,亦不足認該直昇機係被告甲○○所承租以供搭乘。顯見承租直 昇機搭載選民往返台灣、連江縣投票之行為,係原共同被告陳金釵個人 之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原共同被 告陳金釵有共犯關係,自不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 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之證詞顯示,其等虛報戶籍遷入,均係 另案被告王大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另依原共同被告陳金 釵、周惠全所供及卷附之包機合約書顯示,承租直昇機搭載選民往返台 灣、連江縣投票之行為,係原共同被告陳金釵個人之行為,亦與被告劉 榮華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大捷、原共同被 告陳金釵有共犯關係,自不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劉 榮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部分如成立, 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姓 名│身分證統一│虛報遷入地址│虛報遷入│投票處所│備 註│
│ │ │編 號│ │日 期│ │ │
├──┼────┼─────┼──────┼────┼────┼────┤
│1 │謝木龍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9/17 │大坪村第│ │
│ │ │ │大坪村二十八│ │七投票所│ │
│ │ │ │號 │ │ │ │
│2 │陳樂通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 │ │ │ │ │ │ │
│3 │李麒麟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4 │陳學連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5 │曹品雲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6 │池玉寶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7 │戴秀如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8 │柯光明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9 │鄭梅芳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10 │鄭喜官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11 │曹金泉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12 │林英佺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13 │曹典輝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4 │曹媄媄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5 │曹典秋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6 │林美珠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7 │林雲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8 │柯水仙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9 │鄭魁瑋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20 │譚翼薰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21 │蔡文進 │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22 │王淑玲 │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23 │任忠濤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24 │曹仁祥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25 │林文儀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26 │徐秋芳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27 │柯愛玉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30 │薛理政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31 │柯木真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32 │李浩民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33 │曹梅官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34 │李正興 │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35 │陳寶弟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36 │曹端陽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37 │鄭玉貴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38 │曹美鳳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39 │劉魁峰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40 │王芷芳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41 │薛玉玲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42 │謝春利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43 │曹以好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44 │曹美嬌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45 │陳祥和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46 │劉金伙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47 │顧進國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48 │沈克彬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49 │吳培甫 │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50 │柯玉鶯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51 │張武光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52 │陳學建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53 │劉龍官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54 │鄭學春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55 │賴隆盛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56 │王玉香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57 │林世忠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58 │陳方金棗│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59 │曹祥森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60 │劉娟蘭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61 │林玉花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62 │張煥樹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63 │柯德金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64 │王惠芬 │Z000000000│同 右│86/9/12 │同 右│ │
│65 │許績裕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66 │詹中珩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67 │劉增菊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68 │郭靜仙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69 │曹士官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70 │鄭英金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71 │林昌梅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72 │鄭坤英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73 │林月仙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74 │王顯顯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75 │姜炳官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76 │曾媄媄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77 │張會濂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78 │鄭飛龍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79 │林玉鶯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80 │曹火官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81 │施佶成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82 │柯玉瑞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83 │王振利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84 │劉嫈鈺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85 │游大村 │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86 │鄭德寶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87 │陳碧蘭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88 │鍾有德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89 │陳建龍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90 │柯玉蘭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91 │陳安慶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92 │黃孝國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93 │陳正中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94 │王建華 │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95 │劉榮國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96 │劉榮民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97 │羅新洪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98 │柯秀華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99 │林秋虹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00 │鄭錡彪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101 │鄭惠琴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102 │張銘祥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103 │曹志安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104 │梁鴻生 │Z000000000│同 右│86/9/22 │未前往投│ │
│ │ │ │ │ │票 │ │
│105 │李後學 │Z000000000│同 右│86/9/17 │未前往投│ │
│ │ │ │ │ │票 │ │
│106 │陳雪玲 │Z000000000│同 右│86/9/17 │未前往投│ │
│ │ │ │ │ │票 │ │
│107 │楊忠良 │Z000000000│同 右│86/9/18 │未前往投│ │
│ │ │ │ │ │票 │ │
│108 │任忠雄 │Z000000000│同 右│86/9/18 │未前往投│ │
│ │ │ │ │ │票 │ │
│109 │鄭麗君 │Z000000000│同 右│86/9/17 │未前往投│ │
│ │ │ │ │ │票 │ │
│110 │曹祥欽 │Z000000000│同 右│86/9/10 │未前往投│ │
│ │ │ │ │ │票 │ │
│111 │石榮飛 │Z000000000│同 右│86/9/22 │未前往投│ │
│ │ │ │ │ │票 │ │
│112 │柯玉棋 │Z000000000│同 右│86/9/17 │未前往投│ │
│ │ │ │ │ │票 │ │
│113 │徐懋昇 │Z000000000│同 右│86/9/18 │未前往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