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6號
KMHM,91,上更(一),6,200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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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十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肆年,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彈簧床墊及馬桶各壹只,追繳
沒收之,其中彈簧床墊及馬桶各壹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連江縣政府約僱人員,依據法令從事該縣建
設局道路工程有關公務之人員,奉派辦理東引鄉道路標誌標示工程之招標發包事
宜,竟與有意參與投標之燦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國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確定)期約受賄,計議違背職務協助燦源
企業有限公司取得承攬前述工程。甲○○遂於同年六月八日至九日間,在不詳地
點伺機割開機關首長核定之底標信封袋窺得底價,轉知劉國寶籌足押標金。同年
六月十日,該工程在連江縣政府開標,劉國寶燦源企業有限公司投標之外,並
為符合競標規定,另行洽借龍昇興企業有限公司、立矩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陪標;
甲○○亦知情而隱匿其事,使燦源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元
得標,進而據以於下列時間陸續收受如下之賄賂: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二巷四一號一樓,由劉國寶親自交付十萬元,⑵八十七年
八月六日,再於上址由劉國寶親自交付十萬元,⑶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由劉國
寶以電話指示知情而已滿十八歲之鄭暖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提款後
,由鄭暖在該分行外之車內交付甲○○十萬元,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劉國
寶指示知情鄭暖前往其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二萬元,匯入甲○○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甲○○使用,⑸八十八年初農曆年前某
日,劉國寶購買價值六千五百元之彈簧床墊及價值七千元之馬桶各一只,運至連
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二九四號交付甲○○。經鄭暖向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告發
而查獲。甲○○嗣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時供承收受劉國寶交付之上開
二萬元及彈簧床墊、馬桶各一只,並於原審審理時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折合現金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如何於前述時、地收受賄賂卅二萬元及價值六千五百元
彈簧床墊及價值七千元馬桶各一只之事實,俱已在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前
審共同被告劉國寶及證人鄭暖所供交付賄賂之經過相符,復有支票存根影本二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款資料影本、台灣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影本、彈簧床墊及馬桶各一只之照
片在卷足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所繳回之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其中三十萬元係劉國寶答應工程完工後有賺錢給我的,另二萬元也有匯入我的帳
戶,彈簧床墊及馬桶各一只是我母親要用,因劉國寶往返台灣、馬祖,未提及此
事,後來忘記,均不是洩漏底標的代價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
業已供稱:「我收受不當利益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這是我前一陣子收受之賄款
,今天要報繳。」「我想要將這些不當之財,繳交給國庫,請從輕發落。」(見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五四頁),顯見被告甲○○
檢察官繳交之上開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俱屬其犯罪所得賄賂無訛。被告甲○○
雖否認窺探底價及洩漏工程預算核定底標價格,但本案招標工程底價封袋之底部
,確有毀損跡象,業經證人即連江縣政府工務課長劉剛於原審結證無誤,與證人
鄭暖證述曾據前審共同被告劉國寶告知甲○○以刀片割開封袋窺知底價之情形互
核一致,此項已有客觀旁證之傳聞資料,自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況
查,前審共同被告劉國寶於本案工程開標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先向臺灣銀
行馬祖分行購得面額廿萬元支票三紙,以備供其以燦源企業有限公司、龍昇興企
業有限公司、立矩企業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名義投標使用,但在同月十日開標之前
,忽又指示不知情之陳宗尉再向前述銀行購買二萬元支票二紙、三萬元支票一紙
以供補充押標金之用,顯見係於同月八日至九日間經由不當管道獲悉底價資料,
與前述證人鄭暖劉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相互印證,亦無不符,被告甲○○
空言否認,自不足取。依本案行為當時尚未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查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開標前對於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被告甲○○
承辦公共工程,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向投標廠商賣放底價資料,進而收受賄款自
肥,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名,為其餘貪污罪名之補充規定,本案既已構成違背
職務受賄罪名,自無更就同一事實論以圖利罪名之餘地。所犯收受賄賂、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二罪互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依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其先後
收受之卅二萬元賄款、彈簧床墊及馬桶各一只,皆為同一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應認本於單一受賄之意思接續而為,不生連續犯之問題。查證人鄭暖於偵查中證
稱:伊受劉國寶之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自劉國寶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提款滙至被告甲○○銀行帳戶(台灣銀行馬祖分行帳戶)之二萬元以
及被告甲○○劉國寶購置之彈簧床墊及馬桶各一具均屬被告甲○○劉國寶
取之工程賄賂錢款之一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筆錄),而
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報繳賄賂錢款時,亦將上開二萬元及彈簧床墊(值六千五百元)、馬桶(
值七千元)之折價款項(計共三萬三千五百元)計入賄賂錢款而一併報繳,並表
示總計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均係伊前一陣子收受賄款而前來報繳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筆錄),顯見被告甲○○收受之上開二萬元及彈簧床墊
、馬桶各一只,均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部分行為。被告甲○○於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時已供承收受前審共同被告劉國寶交付之上開二萬元
及彈簧床墊、馬桶各一只,迄未返還及付款,顯屬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自白,
被告甲○○復於原審審理時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函暨所附訊問筆錄、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等影本在卷足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甲○○除收受前述卅二萬元賄款及彈簧床墊及馬桶各
一只之外,其餘被訴接受劉國寶招待宴飲,尚不能證明與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有何
對價關係,亦不能證明確係出於不法圖利之犯意,原審就此併以論罪,容有未洽
;⑵、劉國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指示知情鄭暖前往其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提領二萬元,匯入甲○○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證
鄭暖於偵審中證述甚明,並有相關儲匯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判決認劉國寶
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匯款二萬元予被告甲○○行賄,理由欄內則謂其在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行賄二萬元,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⑶、被告甲○○違背職務
受賄罪部分,與另犯已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應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惟原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牽連觸犯圖利罪名,而包括於本件
違背職務受賄罪,自有未當;⑷、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所收受之彈簧床墊及馬桶各一只,係實物,並非價金,原判決
逕就其價金諭知追繳沒收之,亦有未洽。以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或為兩造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基於覆審職權所應斟酌,案經上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原籍馬祖之公務人員,不思潔身奉公、報
效鄉梓,竟利用從事基層建設機會以權謀私、貪贓索賄,原非不得嚴懲,念其在
審判中頗知認錯悔過,並報繳因犯罪所得全部財物,犯後態度尚非不良,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暨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彈簧床 墊及馬桶各壹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追繳沒收之,其中彈簧床墊及 馬桶各壹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併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除收受前述賄賄賂卅二萬元、彈簧床墊及馬桶各 壹只之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收受劉國寶交付賄款五萬元、同年十一月廿八 日在南投收受劉國寶交付賄款二萬元及赴臺中酒店消費玩樂、八十七年十二月廿 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各收受劉國寶交付賄款五千元,亦涉有收受賄賂罪嫌 ;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利用承辦縣政府採購瀝清機會, 明知劉國寶借用立矩企業有限公司證照議價,且為唯一參與議價之廠商,竟圖利 劉國寶,以高出成本價廿三萬一千元二倍之價格六十三萬元議成,進而於同月廿 七日赴臺接受劉國寶招待,並收取回扣五萬元;請求與前述收受賄賂犯行論以一 罪。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接受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劉國寶招待同赴



酒店宴飲,固為其與劉國寶所是認,但二人均否認其為賄賂。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甲○○薪俸微薄,焉有與承包廠商共赴宴飲相互請客之可能,據此推測應為賄 賂之一部分。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時 ,縱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推定被告犯罪;賄賂為用以交換污職行 為之對價,此一對價關係既為構成犯罪之要件,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 證明。本案證人鄭暖雖稱曾據劉國寶轉告此亦為部分賄賂之性質,但此部分傳聞 資料,並無其他佐證,被告甲○○劉國寶二人復均否認此部分係用以交換污職 行為之對價,再質之證人鄭暖改稱:詳細行賄事由究係何筆工程,則非其所知等 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件既無任何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接受前審共同被告劉國寶之招待同赴酒店宴飲,與其職 務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既不能積極證明此部分宴飲花費確係用以賄買具體污職  行為之對價,且究受何種範圍及程度之不正利益,復無從具體認定,縱認被告甲  ○○經辦公務收受商民招待有所不當,亦無從對其繩以受賄之罪責。㈡、關於起  訴書所指劉國寶交付其餘財物等節,除證人鄭暖片面陳稱轉據本院前審共同被告  劉國寶告知其事之外,皆為被告甲○○劉國寶二人所堅詞否認,經詳閱全案卷  證,亦未發見有何確切之積極佐證。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自難僅憑證人鄭暖所  為別無旁證之傳聞供述而入被告甲○○於罪。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利用承辦縣政府採購瀝清機會,明知劉國寶借用立矩 企業有限公司證照議價,且為唯一參與議價之廠商,竟圖利劉國寶,以高出成本 價廿三萬一千元二倍之價格六十三萬元議成,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圖利 之罪嫌。惟圖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前提 。此項不法圖利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而為認定,被告對此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甲○○堅決否認利用承辦議價機會不法圖利立矩企業有限公司, 辯稱:該公司所標得之瀝青共計二千包,以每包一百五十元計為卅萬元,加計臺 馬兩地船運、碼頭、接駁、搬運等等費用,應無暴利可言。所辯情詞,衡諸馬祖 地區位處外島,孤懸閩東交通不便,以及本案瀝青尚須轉運莒光離島之實況,尚 非無由。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甲○○承辦相關議價事務具體指明其有何程序瑕疵, 僅憑主觀見解就關於議價金額計算之行政裁量核心事項漫指不無涉嫌圖利,依據 前述說明,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以上各部分起訴事實,均乏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 事實各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均不另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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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昇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