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連易字,91年度,14號
KMDM,91,連易,14,2003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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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八十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毀壞門扇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八年七月間假釋出獄,現已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 論,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 ,踹毀被害人陳愛琴開設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二一三號之「金龍五金行」倉庫 大門,致令不堪使用,並接續二次無故侵入倉庫,竊取被害人所有、可充替強力 膠效能之甲苯六瓶,事逢台江飯店老闆陳瑞英外出,目睹被告上開犯行,通知被 害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愛琴訴請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當天情形我忘記了云云,復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證人陳瑞英之證詞不實在,當天我在塘岐公園吃早餐等上工 ,證人陳棋武有看到我在塘岐公園,我當天並沒有看到陳瑞英,而且我沒有竊取 被害人之甲苯六瓶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愛琴指述綦詳,核 與證人陳瑞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證人陳棋武證述:當天早上十點多我 到倉庫時,門已經被踹開,我四處查看發現被告一人坐在涼亭等語,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在案發當時早上七時許,並未有毀損及偷竊事實,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而竊盜之罪及第三 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種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以 一竊盜犯意,接續二次竊取他人之物,並侵害同一法益,前後二次行為之時間密 切,不具獨立性,難以認定為另行起意之犯行,係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評價之 ,僅成立一竊盜罪。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八年七月間假釋出獄,現已假釋期滿,以已 執行完畢論,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葉 珊 谷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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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